(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乙从奇与闫永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乙从奇,闫永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614号原告乙从奇。委托代理人袁镇乾。被告闫永航,身份不详。原告乙从奇诉被告闫永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乙从奇诉称:被告闫永航从原告乙从奇处借走现金32000元,写下《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2013年5月25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2000元;2、被告赔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10月7日至执行结束为止。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乙从奇不能提供被告闫永航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依据原告乙从奇提供的被告闫永航的住址仍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乙从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成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