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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宝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福,张宝芝,张宝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福,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张昆,吉林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芝,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宝禄,住吉林市。上诉人张宝福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宝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昆,被上诉人张宝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原审第三人张宝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宝芝在原审诉称:1998年我居住的育林村分地时,我与父亲及被告张宝福一同生活居住,是一个家庭承包户,共分得土地7亩。我与张宝福系兄妹,考虑到亲情关系土地一直由其耕种。但张宝福私自将土地转包,并不给我经济补偿,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合法承包权,依据土地承包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请求法院裁决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2.72亩。张宝福在原审辩称:张宝芝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被告家所承包的土地是第一轮承包后,第二轮承包按自己家中人口调整后分得的,而且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中并没有原告的土地。原告在2011年10月以同一案由已在船营法院告诉,经法庭提示原告的告诉与法无据,原告已经撤诉,现又提出告诉是重复诉讼,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宝禄在原审辩称:这件事情与我没有关系,我确实分到地了,是第二轮给我的,都是从父母名下分得的地。原审判决认定:张宝芝、张宝禄系兄妹关系。1982年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育林村(以下称育林村)进行土地承包时,张宝芝分得承包地2.72亩,登记在其父张林名下。1998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张宝芝户口仍在育林村,原分得土地2.72亩仍由其继续承包,但因其父亲去世,土地登记在其兄即张宝福名下。由于张宝芝对分得的承包地没有实际耕种,该土地一直由张宝福耕种。现张宝芝以被告私自转包土地、不给经济补偿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的土地。原审判决认为:1982年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张宝芝的父亲张林作为农户代表分得土地7亩,原告张宝芝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成员,实际分得承包地2.72亩。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原告张宝芝仍享有2.7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只是由于其父的去世农户代表变更为被告张宝福。原告张宝芝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合法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经营、管理及耕种的权利,要求被告张宝福返还自己承包土地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诉争土地被告已耕种,故应在秋收后予以返还。原审判决主文:被告张宝福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原告张宝芝承包的2.7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张宝芝。原审判决后,张宝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2013)船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张宝福住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育林村一组,诉争土地不在大绥河法庭管辖境内,应由船营区人民法院民一庭管辖,而不应由大绥河法庭管辖受理。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张宝福与被上诉人张宝芝、第三人张宝禄系兄、姐、弟。父亲张林与母亲于淑珍共育有子女七名。1982年1月1日开始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期为十五年。除弟弟张宝禄、妹妹XXX外,父亲张林以家庭联产承包名义取得家庭成员中张林、于淑珍、张宝福、张宝芝四人承包地10.88亩(人均2.72亩)。1998年延续第二轮承包期30年,上诉人张宝福以延续承包取得父亲、母亲、本人三人承包地8.16亩,因父亲生前同意转给张宝禄3亩,上诉人实际剩下7亩承包地,弟弟取得3.88亩承包地,村委会将外嫁张宝芝的2.72亩收回。3、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采信的证据是双方都作为证明自己观点同一份承包合同。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张宝芝的无理诉请。5、村委会土地台账,清楚证明上诉人父亲张林取得延续承包地7.32亩,张宝禄名下2.785亩。被上诉人张宝芝答辩认为:1、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住所地为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育林村,归大绥和法庭管辖,应由大绥河法庭审理。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是依据双方证据做出的正确判断,双方当事人所在村委会为原审原告出具的证据非常清楚明确。原审原告张宝芝在第一轮承包时分得土地2.72亩,1998年只是部分调整,原承包地基本不变,因此张宝芝的土地不变,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的形式由上诉人继续耕种,村委会没有将土地收回,原审原、被告的父亲去世后,只是土地承包合同登记在张宝福名下。这一事实证据充分、确凿。原审第三人张宝禄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审理过程中,为证实上诉主张上诉人提举船营区越北镇育林村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地的总数没有变化,只是人员变化,张宝禄是单独立的合同。对此份证据,张宝芝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承包地被抽回的事实。张宝禄质证意见同张宝芝,其承包地是2.43亩与上诉人说的面积不符。对此份证据本院评析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台账内容看,其不能证实张宝芝承包的土地被育林村村委会收回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相关条款,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居住地为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育林村,应属船营区人民法院管辖,派出法庭为人民法院的一个职能部门,两者之间不存在管辖问题,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管辖错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原告提供的盖有船营区越北镇育林村村委会公章的三份证明及土地承包合同可以证实在1998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张宝芝户口仍在育林村,原分得的2.72亩土地仍由张宝芝继续承包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审事实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船营区越北镇土地台账并不能证明张宝芝土地被育林村收回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张宝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铁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潘军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馨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