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章思法诉白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751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春娟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0日,被告白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195000元,其中1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白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95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暂算至起诉之日,及利息22500元。合计人民币21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中借款1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白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白某某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利息1.5%的事实。二、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白某某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章某某,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交借条、欠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被告白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利息1.5%,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5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95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某向原告章某某借款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共计1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某某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1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白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某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