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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文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超,何振,刘同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超,男,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振,男,1986年5月1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同德,男,1960年1月13日生,汉族,曲周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职工。上诉人张文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何振驾驶冀DLA1**号小型轿车,沿光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美装饰材料门市对面,尾随撞上同方向步行的张文超、王连荣身上,造成张文超、王连荣受伤,冀DLA1**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曲周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何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文超无责任。据曲周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张文超腰椎1、2、3、4骨折,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二人护理,休息3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月23日在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根据对其主治医生的调查笔录,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为3个月。故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1725元扣除原告挂床期间(合理住院期间外)相应床位费及护理费1053元后为10672元。诉前原告经曲周县交警大队委托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衣服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曲周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0007284号评损鉴定书,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物品损失为858,并支付鉴定费200元。诉前原告经曲周县交警大队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了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8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文超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就赔偿问题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发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规定,原告张文超为城镇居民,其护理人员张豪、李黎明均为城镇居民。原告误工费为(90天+90天)×50.1元/天=9018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人×90天/50.1元/天=9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天×50元/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为18292元/年×20年×10%=36584元。被告何振驾驶的冀DLA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原告张文超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弹力腰围55元,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且没有医生明确医嘱,不予支持;根据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李延军的调查笔录,确定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间为3个月,故对其住院医疗费中应扣除合理住院期间之外的床位费及护理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因事故受伤原告住院治疗,根据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及原告住院治疗具体情况,误工期限确定为住院期间90天及出院后90天共计180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参照2011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计算标准参照2011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方虽对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期间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事实,结合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认可情况,酌情给付200元;原告张文超因事故受伤造成残疾,给其造成一定的心灵创伤,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事故给其造成残疾,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原告并未提供因残疾造成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包括医疗费10672元、误工费9018元、二人次护理费9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财产损失858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各项损失计76850元。诉前被告刘同德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作相应扣除。该3000元扣除后,原告应获赔偿的各项损失为73850元。因被告何振驾驶的冀DLA1**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刘同德诉前垫付的原告医疗费3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刘同德。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部分,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能够赔付原告全部损失,故被告何振、刘同德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738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周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内支付被告刘同德垫付款3000元;三、被告何振、刘同德不承担对原告张文超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775元。宣判后,原告张文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张文超与妻子王连荣一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均住院,在医院治疗176天后,因无力支付高昂的医疗费,在伤情未好时就向主治医生李延军请求出院,医生担忧伤情,在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上均明确记录,休息三个月,定期检查,继续用药治疗,而一审法院依据对李延军主治医生的调查笔录就否定了上诉人住院176天的事实显属错误,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各项费用;上诉人腰椎1、2、3、4节骨折,造成十级伤残,应支持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营养费;被上诉人应全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和律师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振、刘同德、人保曲周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均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卷中第25页河北省曲周县医院收费收据显示张文超入院时间为2012年1月23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一审卷第26页,曲周县医院张文超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继续药物治疗,二人护理,医师李延军,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一审卷中第28页曲周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张文超入院时间为2012年1月23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一审卷中庭审笔录第4页倒数第二行示: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文超儿子张金波(12岁)为3482.7元(6×11609÷2×10%),张文超父亲张明山(65岁)为4353.4元(15×11609÷4×10%),张文超母亲张银美(68岁)为3482.7元(12×11609÷4×10%)。一审卷中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张金波出生时间为2000年10月18日,张银美为1944年2月2日,张明山为1947年3月27日。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超与其妻子王连荣一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均住院治疗,张文超所住医院曲周县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及收费票据均显示入院时间为2012年1月23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且2012年7月23日,亦即张文超出院后,由该院主治医生李延军作出的盖有该院诊断专用章的诊断证明书上亦明确记载,休息三个月,定期检查,继续用药治疗。而一审法院对曲周县医院的主治医生李延军所作的调查笔录仅是其个人意见,并不能否定其作出的诊断证明书,一审法院以其个人意见从而否定上诉人住院时间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与一审计算的时间一致,不再变动。相应的其护理费应为2人×176天×50.1元=1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6天×50=8800元。上诉人腰椎1、2、3、4节骨折,造成十级伤残,依据其伤情和住院的实际情况,其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上诉人系十级伤残,应按照其伤残程度给予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文超儿子张金波(12岁)为3482.7元(6×11609÷2×10%),张文超父亲张明山(65岁)为4353.4元(15×11609÷4×10%),张文超母亲张银美(68岁)为3482.7元(12×11609÷4×10%),因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每一年并未超过11609元,故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31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其伤残赔偿金之中。故伤残赔偿金为36584元+11319元=47903元。综上,张文超的总损失为:10672元+9018元+17635元+8800元+3000元+47903元+858元+5000元+1000元+200元=104086元。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的总损失为59456元,二者的总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应按二者总损失的比例计算赔偿数额,被上诉人人保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张文超的损失额为104086元÷(104086元+59456元)×122000元=77647元。超出部分(104086元-77647元)26439元,应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因该事故张文超无责任,何振为全部责任,其为刘同德雇佣,故应由刘同德承担26439元,因刘同德已支付张文超3000元,扣除后应赔偿为2343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系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的情况,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的律师费不属在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张文超所请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变更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文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77647元;四、刘同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文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2343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50元,刘同德负担7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