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国庆与被告张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庆,张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307号原告徐国庆。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连云港天荣海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庆与被告张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张舒、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庆诉称,2012年11月1日9时26分,原告徐国庆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舒驾驶的苏G02E**号轿车前部相刮碰,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认定为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苏G02E**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张舒,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费用计123979元。被告张舒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司法鉴定书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司法鉴定书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请求法庭核实涉案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以确认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01日19时26分,张舒驾驶苏G02E**号轿车沿新浦区盐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西路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车辆右后侧与沿盐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徐国庆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相碰刮,致徐国庆摔倒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处理,认定张舒负事故同等责任,徐国庆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国庆被送至连云港市中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5118.45元。2013年5月23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徐国庆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手第三掌骨骨折。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右下肢功能丧失10%(未达25%),构成拾级伤残。2、需补偿徐国庆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费用玖仟元。3、徐国庆的误工时间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肆个月、营养时间为叁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时再予其误工时间壹个月,护理时间半个月,营养时间壹个月。徐国庆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苏G02E**号轿车的车主是张舒,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两被告一致认可对于本次事故损失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15%,医疗费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另查明,从2008年至事故发生前,徐国庆一直租赁新浦区许巷14号赵绍珍的房屋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人证言,被告张舒举证的保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舒负同等责任、徐国庆负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G02E**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徐国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张舒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苏G02E**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两被告共同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免赔率为15%,医疗费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故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15%医药费后为张舒分担42.5%(50%×85%)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徐国庆长期在城市生活,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徐国庆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药费35117元,系徐国庆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并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9024元(232天×82元)偏高,由于徐国庆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核定为16423.98元(29677元÷365天×202天)。3、护理费11128元(4.5个月×2473元),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59354元(2年×2967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法医鉴定徐国庆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其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400元偏高,根据徐国庆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6、营养费1800元(4个月×450元),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4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根据徐国庆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今后治疗费9000元,根据法医鉴定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40202.9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2055.9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后承担14611.27元[(25117元×85%+140202.98元-102055.98元-25117元)×42.5%],合计116667.25元;张舒承担4462.23元[(140202.98元-102055.98元)×50%-14611.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国庆人民币116667.25元;二、被告张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国庆人民币4462.23元;三、驳回原告徐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徐国庆已预交),由原告徐国庆负担180元,被告张舒负担2600元,被告张舒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国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玲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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