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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吴玲玲、陈文申等与何艳双、李旭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玲玲,陈文申,陈高珠,陈思愉,陈德快,何艳双,李旭,潘海全,龙恩,刘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10号原告:吴玲玲。原告:陈文申。原告:陈高珠。原告:陈思愉。原告:陈德快。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乃盛。被告:何艳双。被告:李旭。被告:潘海全。被告:龙恩。被告:刘建平。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李雪云。原告吴玲玲、陈文申、陈高珠、陈思愉、陈德快为与被告何艳双、李旭、潘海全、龙恩、刘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玲玲及其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乃盛、被告龙恩、刘建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艳双因在服刑无法到庭,被告李旭、潘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玲玲、陈文申、陈高珠、陈思愉、陈德快起诉称:2012年11月16日晚,被告何艳双饮酒后驾驶浙J×××××号轿车沿苍南县龙港镇通港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天23时35分左右,途经通港路374号前路段,与对向由陈培阔持“G”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陈培阔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何艳双当场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艳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培阔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何艳双驾驶的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李旭,事故期间没有投保任何保险,被告李旭对此具有过错;且在事故当晚,各被告在一起喝酒,对被告何艳双酒后驾车以至发生本案事故具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一、被告何艳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与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22362.4元,被告李旭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潘海全、龙恩、刘建平对被告何艳双的赔偿在其自身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人口信息、驾驶证、车辆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陈文申、陈高珠夫妻子女情况的事实;4、火化证明,用以证明陈培阔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苍南县公安局龙港分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补强证明陈文申、陈高珠夫妻子女情况以及陈文申、陈高珠夫妻的次女陈小映已经死亡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当晚,各被告曾在一起喝酒,且被告何艳双是酒后驾车以至发生本案事故的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交警部门对被告李旭、潘海全、龙恩、刘建平等人的询问笔录。据此,本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涉案交通事故的相关材料。被告何艳双、李旭、潘海全未作答辩。被告龙恩、刘建平共同答辩称:一、被告龙恩、刘建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要求驳回原告对该两被告的诉讼请求;二、当时一起喝酒的除本案五被告之外,还有其余七人,若要承担责任,则应一并追加其他七人为共同被告;三、原告诉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何艳双、李旭、潘海全、龙恩、刘建平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龙恩、刘建平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事故是被告何艳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龙恩、刘建平并没有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对经原告申请由本院依法向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可证明各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共同饮酒,被告何艳双酒后驾车接客人,各被告是知晓的;被告龙恩、刘建平则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笔录中没有提及被告何艳双出去时曾告知被告龙恩、刘建平。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以及本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原告庭后提供的补强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也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何艳双现已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本案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李旭,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参加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后,死者陈培阔未产生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前的当晚,上列各被告一起在龙港镇万宝路大酒店KTV包厢娱乐,被告何艳双从被告李旭处拿去浙J×××××号轿车钥匙,驾车接他人回到该包厢一起唱歌喝酒,并把轿车钥匙放在茶几上,当晚11时许,被告何艳双从茶几上拿走轿车钥匙离开包厢,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另查明,死者陈培阔的被扶养人有二人,其中:原告陈文申系死者陈培阔的父亲,1933年9月16日出生;原告陈高珠系死者陈培阔的母亲,1942年1月14日出生;扶养人人数均为二人。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人均消费支出21545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以死者陈培阔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何艳双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鉴于被告李旭作为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的所有人未及时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定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导致原告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先行赔付,故依法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因被告李旭未妥善管理肇事车辆,在管理上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何艳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潘海全、龙恩、刘建平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可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由于死者陈培阔系非农业家庭户,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者陈培阔出生于1965年8月12日,赔偿年限为20年,故确定为691000元(即20年×34550元/年);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陈培阔的被扶养人人数为二人,其中陈文申(原告父亲)的扶养年限为5年,陈高珠(原告母亲)的扶养年限为10年,扶养人人数均为二人;计算标准依据扶养人即死者陈培阔的城镇标准,即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545元计算,确定为161587.5元[即(5年+10年)×21545元/年÷2]。上述两项合计852587.5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要求赔偿17865.5元,未超出上述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定。3、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与误工费:原告办理死者陈培阔的丧事时,必然有相应的支出,酌情确定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被告何艳双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被判处刑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艳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作为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的所有人的被告李旭仍应赔偿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承担情况,酌定为10500元(即35000元×30%)。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82953元(含被告李旭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由被告何艳双在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110000元。其余部分772953元(其中包括被告李旭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按前述的责任分担,由原告自行承担228735.9元[即(772953元-10500元)×30%],被告何艳双承担373601.97元[即(772953元-10500元)×70%×70%],被告李旭承担170615.13元[即(772953元-10500元)×70%×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被告何艳双合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3601.97元,被告李旭对其中的1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艳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玲玲、陈文申、陈高珠、陈思愉、陈德快各项损失483601.97元,李旭对其中的1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李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玲玲、陈文申、陈高珠、陈思愉、陈德快各项损失170615.13元;三、驳回吴玲玲、陈文申、陈高珠、陈思愉、陈德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4元,由吴玲玲、陈文申、陈高珠、陈思愉、陈德快负担1682元,何艳双负担7653元,李旭负担2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2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则共代理审判员  王玲栗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 彬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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