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二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维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维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492号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3300972-3。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立新,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维友,男,汉族,1967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维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维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高维友于2012年2月28日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店信用社处贷款30000元,用于收购,约定到2013年2月28日偿还,年利率12.136%,逾期加收30%的罚息。经催要,高维友至今本息未付。请求判令高维友偿还所借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136%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此后按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并承担代理费1000元。高维友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高维友因收购需要于2012年2月28日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店信用社处贷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到2013年2月28日偿还,年利率为12.136%,逾期加收30%的罚息。借款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高维友本息未付,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代理费票据予以证明。高维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维友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高维友未按借款合同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的相应责任。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维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136%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此后按年利率15.7768%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二、被告高维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用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高维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焦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