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田木二、韩艾喜等与汕头市忠记运输有限公司、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木二,韩艾喜,田鑫悦,汕头市忠记运输有限公司,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志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反诉被告)田木二(曾用名:田木),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韩艾喜,女,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田鑫悦,女,200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田木二、韩艾喜,身份信息同上。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水霞、吴金合,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忠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联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黎明,福建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文静。被告江志涛,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招,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田木二、韩艾喜、田鑫悦与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忠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忠记公司”)、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广达公司”)、江志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太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田木二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水霞、吴金合,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忠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黎明,被告深圳太保的委托代理人陈敬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广达公司、江志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木二、韩艾喜、田鑫悦诉称,2013年4月22日19时55分许,被告江志涛驾驶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海沧区翁角路与新景路交叉路口东北侧与田文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田文锋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后果。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以下简称“海沧交警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志涛与田文锋负事故同等责任。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汕头忠记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深圳太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汕头广达公司为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原告为田文锋的近亲属,经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4632.6元(其中被告深圳太保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中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部分的50%的数额由被告汕头忠记公司、汕头广达公司、江志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汕头忠记公司辩称,一、被告江志涛与公司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江志涛是履行职务行为。二、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田文锋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因是田文锋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摩托车也没有驾驶牌照,田文锋也没有戴头盔上路,是造成死亡的重要原因。同时田文锋违反相关的交通规则,在经过路口时没有避让车辆,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江志涛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江志涛经过路口时是正常速度,没有超速,当时经过路口时是田文锋突然转弯造成江志涛避让不急,因此江志涛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四、本案的原告田木二、韩艾喜均没有达到法定的退休年纪,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不成立的。田文锋没有结婚的,原告田鑫悦是否为田文锋的孩子,应当有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司已通过江志涛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汕头广达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驾驶员被告江志涛并非公司员工,肇事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属于被告汕头忠记公司。公司对车辆没有控制权,也不享有车辆的运输利益。肇事车辆系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销售给被告汕头忠记公司,并且于2010年5月21日办理登记手续。公司只是于2012年5月16日代车辆投保,保险单也注明行驶证车主为被告汕头忠记公司。因此,对该车在2013年4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汕头忠记公司承担。原告起诉公司主体不当,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被告江志涛未作答辩。被告深圳太保辩称,一、原告田鑫悦的法定代理人并非原告田木二、韩艾喜,原告田鑫悦有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原告田木二、韩艾喜不能代表原告田鑫悦提出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和本案是不同法律关系,不予赔偿。三、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2500元为宜。死亡赔偿金,田文锋是农村户口,主要生活工作均在农村,平均工资是1000元/月,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是不合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田木二、韩艾喜未达到退休年纪,也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不能证明是田文锋生前抚养的,因此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田木二、韩艾喜有三名子女,因此要按照农村村民可支配收入的三分之一承担抚养费。原告田鑫悦的抚养费,其母亲有抚养能力,应农村标准计算二分之一。原告田鑫悦非本案的诉讼对象,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摩托车车损不予认可,发票费用是2223元,应予以折抵残值。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反诉原告汕头忠记公司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田文锋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反诉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了住宿费200元,其他费用1000元,同时造成粤D×××××号货车停运损失61200元(按每天900元计算69天),反诉被告田木二、韩艾喜、田鑫悦作为田文锋的近亲属,应承担反诉原告50%的损失。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反诉原告损失31650元。反诉被告田木二、韩艾喜、田鑫悦辩称,一、反诉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付住宿费20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应承担不利后果。二、车辆停运损失并不是反诉被告造成的。事故发生后,反诉被告多次与反诉原告协商赔偿赔偿事宜及要求先行支付丧葬费以减少尸体在殡仪馆的停尸费用,但反诉原告拒不支付,为防止肇事车辆驶离厦门导致案件最终无法执行,反诉被告才依据法律规定申请保全查封。三、反诉原告如果认为车辆被查封会导致其营运损失,其在反诉被告申请保全后,完全可以提供现金或其他担保替换涉案车辆,申请法院解除对车辆的保全查封。营运损失是反诉原告自身原因所导致。四、反诉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车辆每天能有900元的纯利润收入,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损失3165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木二、韩艾喜系田文锋父母亲,原告田鑫悦系田文锋女儿。2013年4月22日19时55分许,田文锋驾驶无牌摩托车沿海沧区新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翁角路与新景路交叉路口时左转弯,与被告江志涛驾驶的沿新景路由南往北直行的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田文锋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事故。2013年5月17日,海沧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志涛与田文锋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志涛支付原告30000元作为丧葬费。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为被告汕头忠记公司所有,车辆在被告深圳太保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汕头广达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江志涛为被告汕头忠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因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5月诉至本院。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木二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进行保全扣押。2、田文锋所驾驶摩托车于2012年8月购买,金额为2300元。关于原告方各项损失数额,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2012年厦门市城镇职工工资每月4377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26262元(4377元/月×6个月)。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作为田文锋的近亲属,因田文锋的死亡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充分,予以支持,综合本案酌情以60000元计算。3、死亡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部分。①死亡赔偿金。田文锋从2006年10月起来厦门市工作生活,暂住在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西片136号,死亡时为厦门冠宇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应当适用2012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76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51520元(37576元/年×20年)。②被扶养人生活费。田文锋生前需扶养人员包括父、母亲及女儿三人,因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2012年度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10152元,故应按一人以每年10152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040元(10152元/年×20年)。两项共计954560元。4、交通费。该项为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酌定为3000元。5、住宿费,原告因治丧需支出该费用,按三人五天每天160元计算为2400元。6、伙食费。原告请求伙食费614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因治丧造成误工请求误工费应予支持,按4377元/月标准计算三人五天为2188.5元8、摩托车损失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以上共计1049410.5元。本院认为,被告江志涛夜间驾驶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行经事故路口未减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存在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文锋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存在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海沧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汕头忠记公司主张田文锋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田木二、韩艾喜、田鑫悦作为田文锋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江志涛系被告汕头忠记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因此被告汕头忠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就被告江志涛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志涛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汕头广达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但并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不存在控制和运行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汕头广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太保作为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系被告汕头忠记公司或汕头广达公司与被告深圳太保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被告汕头忠记公司或汕头广达公司与被告深圳太保另行协商解决。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太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049410.5元,应由被告深圳太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1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剩余938410.5元(1049410.5元-111000元)由被告汕头忠记公司承担469205.25元(938410.5元×50%),已经支付的3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汕头忠记公司还应支付原告439205.25元(469205.25元-300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反诉原告汕头忠记公司没有提供住宿费20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明也不足以证实车辆停运每天损失900元的事实,反诉原告汕头忠记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田木二、韩艾喜、田鑫悦赔偿款111000元。二、被告汕头市忠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木二、韩艾喜、田鑫悦赔偿款439205.25元。三、驳回原告田木二、韩艾喜、田鑫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汕头市忠记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187元减半收取3594元,由原告田木二、韩艾喜、田鑫悦承担1797元,被告汕头市忠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7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反诉原告汕头市忠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思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丹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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