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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塔娜涉嫌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塔 娜 涉 嫌 挪 用 公 款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达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塔娜,又名格日乐塔娜,女,1977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1502071977********,蒙古族,大学文化,系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明安镇牧经站会计,户籍所在地: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水塔街463号;现住址: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北辰小区3单元403号。被告人塔娜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哈斯朝鲁,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1502231976********,蒙古族,专科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水塔街463号;现住址: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北辰小区3单元403号。被告人哈斯朝鲁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达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塔娜、哈斯朝鲁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云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塔娜、哈斯朝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实施游牧牧民定居工程,禁牧牧民购买牧民小区楼房由政府出资一部分,牧民自筹一部分,工程由旗畜牧局负责。明安镇牧民自筹部分畜牧局让明安镇政府统一收取,明安镇政府委托被告人塔娜收取。被告人塔娜在收取游牧牧民移民楼自筹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哈斯朝鲁(被告人塔娜的丈夫),在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5月12日之间,先后五次挪用自己管理的公款,二被告人挪用公款后打在户名为哈斯朝鲁,卡号为6229760010500126691的信用社金牛卡上,均用于被告人哈斯朝鲁购买内蒙古正大有限责任公司的饲料,待饲料卖完后,二被告人陆续归还挪用的公款,挪用的所有款项在案发前被告人已全部归还。具体挪用情况如下:1、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塔娜和哈斯朝鲁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信用社富民分社,将自己管理的公款现取30000元,其中5000元退还牧民,剩余25000元加上他们自己的8330元,共计33330元打给了哈斯朝鲁的信用社尾号6691的卡上,用于其购买饲料。2、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塔娜和哈斯朝鲁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信用社联社营业部,将自己管理的公款40000元,加上他们自己的12150元,共计52150元打给了哈斯朝鲁的信用社尾号6691的卡上,用于其购买饲料。3、2012年4月3日,被告人塔娜让其嫂子敖登格日乐从明安镇信用社将自己管理的公款35000元取出,打在了哈斯朝鲁的信用社尾号6691的卡上,用于其购买饲料。4、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塔娜从西河信用社将自己管理的公款60000元取出,打在了哈斯朝鲁的信用社尾号6691的卡上,用于其购买饲料。5、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塔娜和哈斯朝鲁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信用社联社营业部将自己管理的公款现取60000元,加上他们自己的2160元,共计62160打在了哈斯朝鲁的信用社尾号6691的卡上,用于其购买饲料。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2011年游牧牧民定居房屋自筹款的通知、明细对账单、取款凭条、销售合同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工作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塔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直接负责向畜牧局上缴自筹款的财务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及财务制度,伙同被告人哈斯朝鲁将自己管理的公款归个人使用,用于从事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主动交代自己挪用公款的行为,属自首行为,悔罪态度较好,并在案发前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塔娜、哈斯朝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持异议。被告人塔娜辩称,自己不懂法,因为客观原因,单位没有其他账户可用,我才将钱存到自己的卡上,急用后及时归还了,我认识到自己错了,但没有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而且是我主动交代的,应该是自首,希望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哈斯朝鲁辩称,自己不懂法,我先提出挪用公款的,对挪用的公款及时归还了,没有考虑到犯罪,对国家、集体、他人均未造成损失,希望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实施游牧牧民定居工程,禁牧牧民购买牧民小区楼房由政府出资一部分,牧民自筹一部分,工程由畜牧局负责。明安镇牧民自筹部分畜牧局让明安镇政府统一收取,明安镇政府委托被告人塔娜收取。被告人塔娜在收取游牧牧民移民楼自筹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哈斯朝鲁(被告人塔娜的丈夫),在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5月12日之间,先后五次挪用自己管理的公款,二被告人挪用公款后打在户名为哈斯朝鲁,卡号为6229760010500126691的信用社金牛卡上,均用于被告人哈斯朝鲁购买内蒙古正大有限责任公司的饲料,待饲料卖完后,二被告人陆续归还挪用的公款,挪用的所有款项在案发前被告人已全部归还。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将挪用公款的利息人民币1500元退还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具体挪用情况如下:1、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塔娜和哈斯朝鲁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信用社富民分社,将自己管理的公款现取30000元,其中5000元退还牧民,剩余25000元加上他们自己的8330元,共计33330元打给了哈斯朝鲁的信用社尾号6691的卡上,用于其购买饲料。2、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塔娜和哈斯朝鲁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信用社联社营业部,将自己管理的公款40000元,加上他们自己的12150元,共计52150元打给了哈斯朝鲁的信用社尾号6691的卡上,用于其购买饲料。3、2012年4月3日,被告人塔娜让其嫂子敖登格日乐从明安镇信用社将自己管理的公款35000元取出,打在了哈斯朝鲁的信用社尾号6691的卡上,用于其购买饲料。4、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塔娜从西河信用社将自己管理的公款60000元取出,打在了哈斯朝鲁的信用社尾号6691的卡上,用于其购买饲料。5、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塔娜和哈斯朝鲁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信用社联社营业部将自己管理的公款现取60000元取出,加上他们自己的2160元,共计62160打在了哈斯朝鲁的信用社尾号6691的卡上,用于其购买饲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1年游牧牧民定居房屋自筹款通知证实自筹款由苏木、镇统一收取后交达茂联合旗畜牧局;2、移民楼定金收据证实被告人塔娜负责收取牧民自筹款的事实;3、证人格日勒图的证言证实镇政府让牧经站被告人塔娜收取自筹款,牧经站没有专门的账户的事实;4、被告人塔娜、哈斯朝鲁的供述材料证实二人将牧民自筹款等打入哈斯朝鲁银行卡用于购买饲料及二名被告人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自己罪行的事实;5、证人高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哈斯朝鲁用卡号为6229760010500126691的金牛卡多次购买正大公司的饲料;6、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告人塔娜将牧民自筹款存取的情况;7、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塔娜、哈斯朝鲁将牧民自筹款自用的情况;8、内蒙古正大有限公司猪饲料专营商销售合同证实被告人哈斯朝鲁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事实;9、信用社金牛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哈斯朝鲁持有的金牛卡及卡号信息等事实;10、内蒙古正大有限公司销货明细单证实被告人哈斯朝鲁购买正大公司饲料与该公司业务往来的事实;11、达茂旗明安镇证明证实被告人塔娜所在牧经站2003年以后没有专门账户,资金存于被告人塔娜的个人卡上;12、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二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挪用公款在案发前全部归还的事实;13、挪用公款案退还利息的说明证实二名被告人将挪用公款的利息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已退还到人民检察院;14、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明安镇干部分工情况证实被告人塔娜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事业编);15、户籍证明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二名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塔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哈斯朝鲁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二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主动交代自己挪用公款的行为,系自首行为;二名被告人挪用时间较短,案发前已将挪用公款全部归还,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名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基于上述情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名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名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多次挪用,用于被告人哈斯朝鲁的营利活动,该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二名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二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塔娜所在牧经站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单独账户,在财务管理上存在一定的不足,也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综上,二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的正常秩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塔娜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哈斯朝鲁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塔娜、哈斯朝鲁挪用公款违法所得利息人民币1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新 文审 判 员 魏  聪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萨如拉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当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