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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阿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修改)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阿某;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男,1990年3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静、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阿某在本市秦淮区建康路夫子庙附近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翟某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翟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步步高牌vivoS3+型白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20元)。后被告人阿某被群众当场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的步步高牌vivoS3+型白色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侯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摄影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阿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在事发后主动将手机退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