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贝中新能源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贝中新能源有限公司,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贝中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瑞平。委托代理人:叶青、朱晓霞。上诉人浙江贝中新能源有限公司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8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588号5楼。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浙江贝中新能源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