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周华妹、林时周等与阮立希、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妹,林时周,林时东,阮立希,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周华妹。系死者林锦星的妻子。原告林时周。系死者林锦星的长子。原告林时东。系死者林锦星的次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崇,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立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法定代表人阮世明,主任。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法定代表人林玉钱,主任。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旭峰、叶圣翰,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华妹、林时周、林时东为与被告阮立希、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经济合作社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妹、林时周、林时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崇、被告阮立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静、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阮世明、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林玉钱(第二次开庭未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圣翰及证人程学志、邓昌夏、陈绍春、阮全娒、阮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妹、林时周、林时东诉称:三原告分别为受害人林锦星的妻子、长子、次子;2012年12月5日,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经济合作社明知被告阮立希无任何承接家政清理资质的情况下,将村公厕化粪池清理工作发包给阮立希清理,之后,阮立希雇佣受害人林锦星及雇员程某、陈某、邓某进行清理作业,林锦星在疏通化粪池作业过程中,因相邻化粪池得到疏通而突然冲出大水,连同氨气将林锦星冲倒并淹死在化粪池里。事后,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的赔偿主张。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阮立希赔偿三原告医疗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7865.50元、办理丧葬事宜所造成的误工费881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41595.50元;2、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经济合作社对被告阮立希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阮立希辩称:首先,我没有承接清理村公厕的事情,也没有雇佣受害人林锦星等人从事清理公厕工作;出事的公厕系村集体所有,系村集体资产;我是村里的一名老党员,因残疾行动不便,生活困难,村里没有老人公寓可以安排,原村里的干部就让我住在该公厕里并在里面卖卫生纸来维持生计,但该公厕的维修及化粪池的清理均是由村里负责的,林锦星等人与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我没有指示他工作,受害人林锦星是根据自己的意志在清理化粪池过程中死亡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其次,受害人林锦星是因为相邻化粪池得到疏通而导致粪水冲出随同氨气将其冲倒并淹死的,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我对其死亡不存在过错,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再则,原告诉称受害人是淹死的,而医院出具的死亡原因是猝死,故受害人的死因还存在争议。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辩称:首先,对于原告诉称的受害人林锦星死亡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无异议;其次,我们将公厕出租给被告阮立希,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承包关系;被告阮立希承租该公厕后,一直由其自行安排人员清洗并支付相关费用的,这次将清理公厕粪便的工作通过受害人林锦星承揽给受害人等四人,被告阮立希与受害人林锦星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我们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再则,受害人林锦星在工作中未佩戴安全面具,未系安全绳,疏于防范,从而导致悲剧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原告周华妹、林时周、林时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周华妹、林时周、林时东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被告阮立希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及被告阮立希的身份情况;2、受害人林锦星的户籍证明、医疗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1份,以证明受害人林锦星的身份及死亡的事实;3、证人程某、邓某、陈某的谈话笔录及当庭证言各1份,以证明受害人林锦星受雇于被告阮立希及其在清理公厕过程中死亡的经过情况。被告阮立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4、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村民委员会的2006年及2007年的记帐凭证复印件2份、收据复印件5份,以证明其每年向村委会上交3500元的事实;5、2004年的记帐凭证1份、领款凭证2份,以证明2004年清理公厕化粪池的费用由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的事实;6、2003年的领款凭证复印件4份,以证明2003年清理公厕化粪池的费用由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的事实;7、2005年的领款凭证复印件5份,以证明2005年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村民委员会对包括公厕在内的集体资产进行修理的事实;8、证人阮某甲、阮某乙的当庭证言各1份,以证明其管理涉事公厕的经过及每年上交的3500元是作为清理公厕化粪池及维修费用的情况。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经济合作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9、收据1份,以证明其与被告阮立希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10、2001年、2004年公厕管理承包合同各1份,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约定公厕全部由被告阮立希负责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阮立希对证据1,认为其中村委会证明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对证据2,认为其中医疗诊断证明书写明受害人林锦星死亡的原因为猝死,有可能是其自身疾病引起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受害人林锦星与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系承揽关系,但无法证明其与受害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9无法证明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证据10中的2001年承包合同中没有明确公厕由其负责,2004年承包合同中虽注明公厕由其负责,而实际操作是由村委会负责的;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经济合作社对证据1,认为其中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中证人程某对承接业务不清楚,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认为其中记帐凭证上没有村委会盖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收据无法证明待证的事实,反而能证明其与被告阮立希之间系租赁关系,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村里承担了2003年及2004年公厕清理化粪池的费用,而不是每年均由村里承担,对证据7,认为无法证明待证的事实,对证据8,认为两位证人的陈述是虚假的,应依法予以制裁;三原告对证据4,认为其中被告阮立希的缴款不是租金,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认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8,认为两位证人陈述的被告阮立希每年缴纳3500元的用途存在矛盾,无法证明待证的事实,对证据9,认为其中所写的租金是不客观的,对证据10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无法证明其中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2,能够与事实相符,证明待证的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仅能证明受害人林锦星死亡的经过,但无法证明待证的受害人林锦星受雇于被告阮立希的事实,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4、5、6、7,能够与证人阮某甲、阮某乙的陈述相印证,与事实相符,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能够与证据4-7相印证,但无法证明待证的被告阮立希每年上交的3500元是作为清理公厕化粪池及维修的费用,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9,仅能证明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无法证明待证的主张,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10,仅能证明被告阮立希与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2004年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但双方当事人在实际操作中未按合同约定严格来执行,故无法证明待证的事实,故予以部分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村民委员会将其建设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环河路3号公厕承包给本村村民即被告阮立希管理,双方于2001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止的公厕管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公厕的卫生洁具、器具添置、购置由被告阮立希负担,并每年上交公厕管理承包费3500元,并口头约定由被告阮立希在公厕上卖卫生纸赚取的利润作为其工资;被告阮立希自此就住在该公厕门口的管理房内进行管理。承包期满后,被告阮立希继续按原合同管理该公厕;2004年5月9日,双方又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止的公厕管理承包合同,除原合同约定内容外,另行约定了大便收费贰角,粪池清脏、污物清理及维修由被告阮立希负担,阮立希交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村民委员会清脏押金3000元,期满经村委会验收符合清理要求后退还等。期间,被告阮立希按约定上交每年的承包款3500元,但该公厕的维修及化粪池清理的费用由阮立希垫付后再向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村民委员会报支。2005年,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村民委员会经过改选,被告阮立希与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村民委员会未再签订承包合同,但被告阮立希从2005年至2007年每年向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村民委员会上交3500元作为公厕租金(2008年收据上列为管理费),并继续管理该公厕;期间,该公厕的修理费用由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村民委员会列支,而公厕化粪池由被告阮立希自行委托他人进行清理并支付费用。之后,被告阮立希未上交款项,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4月5日将被告阮立希及其子阮荣彩的村民下拨款共计17560元扣抵了2007年至2012年间的公厕租金。2012年12月初,受害人林锦星与被告阮立希联系后承接了上述公厕的化粪池的清理工作,并于同月5日与程某、陈某、邓某一同开车并携带清污设备到现场进行清理作业,并进行了分工,受害人林锦星负责化粪便池的疏通,程某负责开车,邓某负责掏粪,陈某负责提粪。在清理作业过程中,受害人林锦星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下到化粪池里疏通化粪池,因相邻化粪池得到疏通而突然冲出粪水,将受害人林锦星冲倒并淹在化粪池内。后被人救出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原告周华妹、林时周、林时东分别为死者林锦星(男,公民身份证号××)的妻子、长子、次子,为第一顺序继续人。三原告因林锦星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7865.50元、办理丧葬事宜所造成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合理费用10000元,共计289285.50元;另可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林锦星在完成承揽的清理公厕化粪池的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其本人及接受劳务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阮立希与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村民委员会就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环河路3号公厕管理之间属于承包管理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该公厕化粪池的清理、维修等事项的约定与实际操作不一致,故难以确定责任的承担主体;鉴于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经济合作社作为该公厕的所有人及管理人,被告阮立希作为受害人林锦星承揽工作的发包方及涉事公厕的实际承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揽人林锦星等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予以发包,均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林锦星在提供劳务以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来确保自身安全,以致发生事故,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阮立希承担10%、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经济合作社承担40%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行承担50%损失为宜。原告周华妹、林时周、林时东分别作为死者林锦星的妻子、长子、次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赔偿的权利。三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7865.5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受害人林锦星的医疗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三原告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予以支持10000元;本案中,三原告的精神因受害人林锦星的死亡遭受了较大程度的损害,应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并由被告阮立希予以赔付5000元、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村民委员会赔偿15000元为宜。综上,被告阮立希应赔偿原告周华妹、林时周、林时东因林锦星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3928.55元[(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7865.50元+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1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经济合作社应赔偿原告周华妹、林时周、林时东因林锦星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0714.20元[(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7865.50元+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10000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立希赔偿原告周华妹、林时周、林时东因林锦星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928.55元。二、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原告周华妹、林时周、林时东因林锦星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0714.20元。上述第一、二款的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转付。三、驳回原告周华妹、林时周、林时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4元,由原告周华妹、林时周、林时东负担3324元(已预交,其余预交的3100元,原告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阮立希负担620元、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垟底村经济合作社负担248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2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杨豹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曹观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