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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国利与李桃连、李昆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桃连,陈国利,李昆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桃连。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利。委托代理人张银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李昆朋,又名李坤鹏。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桃连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利、原审被告李昆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兰民初字第0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桃连经营花生加工厂生意期间,因资金紧张,借陈国利46000元。李桃连给陈国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欠陈国利现金肆万陆仟元正〈46000.00元〉李桃连、2003年元月20号、李坤鹏”。同年元月30号偿还陈国利1000元,下欠款后经陈国利多次催要,李桃连未支付。现陈国利要求李桃连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李桃连在生产经营中因资金紧张曾向陈国利借款并出具有借据,事实清楚,可以认定,陈国利、李桃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该笔借款双方对有无约定利息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8条、第9条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从陈国利在2003年元月30号向李桃连催收借款时计算。陈国利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陈国利、李桃连未约定还款期限,陈国利随时可主张权利,故李桃连关于借款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陈国利主张李坤鹏还款的诉请,庭审中陈国利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加工厂属于李桃连、李昆朋共同经营。且李坤鹏在该欠条上签名时属于未成年人,因此,该借款应由李桃连承担。李桃连辩称拆走价值1500元冰箱一台应从该款中扣除、返还工厂的设备、物资,如果丢失应当赔偿损失、赔偿侵占李桃连责任田的损失、陈国利领李桃连的款应折抵或返还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桃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国利支付欠款45000元,并从2003年元月30日起按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利息部分计算不超过其诉请总额);二、驳回陈国利对李坤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李桃连负担。李桃连上诉称:1、陈国利的诉状中已写明2003年元月20日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十日,陈国利又无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间内向李桃连主张过权利,故陈国利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本案借款46000元实际上是借款8000元利息加上利息演变而来的,打该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判令李桃连承担利息错误。3、原审诉讼费全部由李桃连承担明显不公,陈国利依法承担应由其承担的诉讼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国利答辩称:1、从借款到现在陈国利及家人一直找对方素要欠款,中间还起诉过李桃连,由于李桃连一直在外打工所以才拖到现在,因此,陈国利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起诉状中写得很清楚,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审中有证人可以作证,李桃连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李昆朋答辩意见同李桃连上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陈国利、李桃连对借款数额46000元均无异议,对此应予确认。关于诉讼时效,从欠条本身看,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陈国利依法有权随时向李桃连主张权利。即使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二审庭审中李桃连自认其常年在外打工,陈国利及其家人多次找其索要欠款。且(2012)兰民初字第02417号民事调解书中也明示了陈国利可就本案争议的欠款另行起诉。故李桃连上诉称陈国利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欠条本身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利息应当自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审庭审笔录中李桃连认可2003年元月30日陈国利向其要钱,应当认定2003年元月30日为陈国利主张权利之日,故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李桃连自2003年元月30日向陈国利支付利息并无不妥。李桃连称其不应当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六条、第八条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陈国利承担600元,李桃连承担2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李桃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晓飞审 判 员  薛国胜代理审判员  葛瑞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家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