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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林国顺与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祖权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顺,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祖权,奉淑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林国顺,男,汉族,1986年4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陈园玉,广东勤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红芳,广东勤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林松。被告:周祖权,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开县。被告:奉淑兰,女,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林国顺诉被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祖权、奉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处分诉权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国顺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元,由原告林国顺负担。审 判 长  张美均审 判 员  谢 光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