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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颜天明等与被告宜宾市洪宇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天明,张维峰,刘凡根,张仕学,王堂中,宜宾市洪宇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颜天明,男,四川省宜宾县人。原告张维峰,男,四川省珙县人。原告刘凡根,男,四川省宜宾县人。原告张仕学,男,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原告王堂中,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宜宾市洪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长江大道东段2单元4层1号。法定代表人阮春付。本院在审理原告颜天明、张维峰、刘凡根、张仕学、王堂中与被告宜宾市洪宇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颜天明、张维峰、刘凡根、张仕学、王堂中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颜天明、张维峰、刘凡根、张仕学、王堂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颜天明、张维峰、刘凡根、张仕学、王堂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329.10元,减半收取56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颜天明、张维峰、刘凡根、张仕学、王堂中负担。审判员 陈 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新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