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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金则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金则。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金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金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林金则独自一人窜至钟山县石龙镇市场伺机扒窃。当其发现一名70多岁的男子正在买草帽时,即靠近该男子并趁其不备用手伸进该男子的上衣口袋迅速掏出一叠现金欲逃离现场时,被在现场附近的虞某某等人发现,当场将林金则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扒窃所得的现金人民币170元。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失主虞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金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金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虞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虞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钟山县看守所关于被告人林金则的病情报告,钟山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广西桂东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金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金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金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著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建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