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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建明与被告蔡启明、谢有斌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明,蔡启明,谢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383号原告朱建明,男,1980年9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邱国庆、陆敬尧,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启明,男,1978年5月23日生。被告谢有斌,男,1977年12月17日生。原告朱建明诉被告蔡启明、谢有斌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国庆,被告蔡启明、谢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明诉称,2010年其通过谢有斌认识蔡启明。2011年3月11日,蔡启明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30日归还;2011年8月8日,蔡启明又向其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接到其口头通知15天内,该笔借款由谢有斌担保。后其多次向蔡启明催要借款,蔡启明未能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蔡启明立即归还其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5%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谢有斌对其中的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5%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启明辩称,其向原告借钱属实,但借款数额并非300000元。2012年1月18日,其与朱建明结算,明确欠款金额为2134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承担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有斌辩称,蔡启明与朱建明之间有多次借款往来。蔡启明向朱建明借款200000元这一笔由其担保,当时双方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双方结算,前后借款连本带利总共213400元,蔡启明支付了朱建明一张支票,双方重新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结算时其在现场。蔡启明已表示与其无关,其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蔡启明向朱建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到朱建明100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30日归还;2011年8月8日,蔡启明又向朱建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到朱建明200000元,约定由朱建明提前15天通知,蔡启明无条件还款,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该200000元的借款,谢有斌提供了担保。2012年1月18日,朱建明与蔡启明结算后向蔡启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蔡启明转帐支票一张,票号为06726272,金额为213400元,并载明自此蔡启明全部归还其款项。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2年2月8日,朱建明发现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朱建明多次找蔡启明催要欠款,未果。2013年5月2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朱建明提出213400元中200000元为本金,13400元为利息。蔡启明承认连本带息欠朱建明213400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金的实际数额。故本院对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建设银行本票、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信用社存款凭条、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建明与蔡启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蔡启明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纠纷责任。因朱建明与蔡启明已经结算,故朱建明要求蔡启明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另100000元借款本金,因朱建明在收条中明确载明在蔡启明归还213400元的情况下,借款均已全部还清,故对朱建明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按月利率2%标准结算的13400元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许可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结算后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2.5%月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应自2012年2月9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对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以13400元利息计算的复利,本院亦不予保护。谢有斌与蔡启明虽约定保证方式,但未约定保证期限,朱建明仅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谢有斌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朱建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其要求谢有斌承担保证责任,谢有斌免除保证责任。朱建明要求谢有斌连带清偿200000元借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启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建明借款200000元、利息13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朱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5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6025元,由原告朱建明负担2008元,被告蔡启明负担40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判决给付本金最后之日的次日起,以本金为计息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戴家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