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浙江元景投资有限公司与王吕航、胡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元景投资有限公司,王吕航,胡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828号原告:浙江元景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阳。委托代理人:吴真雯。被告:王吕航。被告:胡杭。委托代理人:王吕航。原告浙江元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景公司)诉被告王吕航、胡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真雯、被告王吕航并作为被告胡杭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景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20日下午16时,原告驾驶小轿车(牌号为浙A×××××)在杭州市上塘路消防中队附近行驶,遭遇被告王吕航驾驶的小轿车(牌号为浙G×××××)碰撞,致使原告驾驶的小轿车前保险杠脱落及右前轮上方车体等处受损。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公司定损,经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复,原告共花费修理费6338元。由于被告拒绝赔偿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汽车损失费63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吕航、胡杭答辩称:原告车辆与王吕航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是事实,但责任在原告。当时王吕航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在原告车辆前面,原告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车辆右前轮撞上被告车辆后方。交警认定王吕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王吕航曾要求查看当时的监控。请求法庭对该事故重新认定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原告元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王吕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保险公司定损单及案件处理单各1份;3.维修清单及发票各1份;证据2、3欲证明被告造成原告损失共计6338元;4.照片1组,欲证明被告造成原告车辆损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且有交通警察签字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证据2-4,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王吕航、胡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程文凯驾驶元景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与王吕航驾驶胡杭所有的浙G×××××号车辆在杭州市下城区上塘路消防中队门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吕航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文凯无责任。元景公司为维修其受损车辆支出修理费6338元。事故发生时,胡杭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元景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有修理清单、修理发票、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承担责任。本案中元景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本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现因胡杭未投保交强险,故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王吕航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元景投资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6338元,被告王吕航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王吕航、胡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