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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邹慧珠、罗士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邹慧珠,罗士南,何月平,何素娟,吴仲健,顾海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余建。委托代理人许火堂。被告邹慧珠。被告罗士南。被告何月平。被告何素娟。被告吴仲健。被告顾海平。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邹慧珠、罗士南、何月平、何素娟、吴仲健、顾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火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慧珠、罗士南、何月平、何素娟、吴仲健、顾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邹慧珠因购材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何月平、吴仲健在《保证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被告罗士南、何素娟、顾海平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五被告均同意为被告邹慧珠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邹慧珠,但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截至2013年3月19日,仍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110.88元,本息合计114110.88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邹慧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110.88元,承担律师费6700元,合计120810.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19日,之后部分要求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止);2、被告罗士南、何月平、何素娟、吴仲健、顾海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邹慧珠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邹慧珠借款及被告何月平、吴仲健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3、还款责任约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士南、何素娟、顾海平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邹慧珠出借200000元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利息的事实。被告邹慧珠、罗士南、何月平、何素娟、吴仲健、顾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5日,被告邹慧珠与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邹慧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0日止,月利率约定为9.293333‰,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何月平、吴仲健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为被告邹慧珠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士南、何素娟、顾海平与原告订立《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邹慧珠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邹慧珠于借款到期后支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3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14110.8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邹慧珠与被告罗士南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月平与被告何素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仲健与被告顾海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邹慧珠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邹慧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罗士南、何月平、何素娟、吴仲健、顾海平在《保证借款合同》、《还款责任约定书》上签字,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等费用,故应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主张的月利率9.293333‰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700元的主张,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慧珠支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110.8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9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随本息结清),合计人民币114110.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士南、何月平、何素娟、吴仲健、顾海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578元,由被告邹慧珠、罗士南、何月平、何素娟、吴仲健、顾海平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