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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升友,左来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徐升友。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渠,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来均。原告徐升友诉被告左来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升友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来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满,被告左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升友诉称,原、被告系木材购销关系。2012年11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左来均共欠原告徐升友木材款336680元,被告左来均向原告徐升友出据书面欠条1份。该款后经原告徐升友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左来均立即付清木材款336680元及其利息。被告左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升友与被告左来均曾建立多年的木材购销关系,即原告徐升友向被告左来均出售木材。截止于2012年11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左来均共欠原告徐升友木材款336680元,被告左来均向原告徐升友出据内容为“今欠到徐升友木材款现金336680元”的书面欠条1份。该款后经原告徐升友多次催收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徐升友的当庭陈述,有原告徐升友出据的由被告向原告徐升友出据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左来均欠徐升友木材款现金336680元未偿还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左来均欠原告徐升友木材款336680元未给付的事实存在,该木材款应由被告左来均偿还,原告徐升友要求被告左来均给付木材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徐升友主张被告左来均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左来均向原告徐升友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亦未约定欠款资金利息,故原告徐升友主张被告左来均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来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升友木材款336680元;二、驳回原告徐升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被告左来均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徐升友垫交,待被告左来均给付原告徐升友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徐升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阳友利人民陪审员  易春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