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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外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魏健与宁波富邦世纪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健,宁波富邦世纪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传银,宁波中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商外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健。委托代理人:魏仙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富邦世纪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声康。委托代理人:罗杰。委托代理人:葛攀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传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传银。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宝。原审第三人:宁波中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辉。上诉人魏健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富邦世纪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华辰公司)、魏传银、原审第三人宁波中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1)甬仑商外重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魏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富邦公司前身宁波华辰君临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华辰公司)于2007年8月至2008年10月30日多次向魏健借款。2008年10月30日,魏健与宁波华辰公司、福州华辰公司、魏传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明确宁波华辰公司尚欠借款14000000元,福州华辰公司、魏传银对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宁波华辰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福州华辰公司和魏传银也未尽担保之责,遂起诉要求富邦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4000000元,支付利息3920000元(按月利率4%的标准自2008年12月1日计算至2009年6月29日,以后利息按同一标准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58400元;福州华辰公司、魏传银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和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富邦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首先,宁波华辰公司系与魏健所任职的中源公司存在资金往来,与魏健个人不存在借款关系,宁波华辰公司既不知晓、也从未见过魏健委托中源公司付款的任何文件;其次,魏健提交的还款协议内容并非宁波华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还款协议系中源公司为解决其财务检查和审计需要而自行制作并要求宁波华辰公司帮助盖章,协议中所述的事实客观上并不存在,宁波华辰公司盖章时,协议出借人一栏为空白,现协议中的出借人“魏健”二字系魏健自行添加;再次,富邦公司系宁波华辰公司破产重整人,宁波华辰公司2/3以上的债权人在当地政府及相关司法部门主持下签署了框架协议,该协议是富邦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前提,根据宁波华辰公司审计报告及公司财务账目的记载,中源公司支付宁波华辰公司的款项总额为67000000元,宁波华辰公司支付中源公司的款项总额为73480440元,宁波华辰公司已经多支付了6480000元。按照框架协议规定,中源公司及魏健均无权向宁波华辰公司主张任何款项。请求驳回魏健的诉讼请求。福州华辰公司、魏传银在原审中答辩称:涉讼借款的出借人并非魏健,而是中源公司,宁波华辰公司所借款项系中源公司的资金;还款协议是中源公司为了财务检查和审计需要而自行制作并要求宁波华辰公司帮忙盖章,协议所载并非事实;福州华辰公司、魏传银盖章、签名时协议出借人一栏空白,现协议中的出借人“魏健”系魏健自行填写;中源公司支付给宁波华辰公司的款项共计67000000元,而宁波华辰公司支付给中源公司的款项多达7300余万元,可见中源公司的本金已经全部收回,利息也收取了600多万元,涉讼借款是高利贷;中源公司与宁波华辰公司间的借款属于非法集资且已被公安机关查处,借款无效,担保也无效,担保人无须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魏健的诉讼请求。中源公司在原审中陈述称:中源公司虽为投资公司,但其系受魏健委托将款项汇给宁波华辰公司,上述款项均系魏健投入中源公司,中源公司对宁波华辰公司并不了解,不可能向该公司提供借款;魏健也非中源公司职工,中源公司与本案无实质性关联。原审判决认定下列无争议事实: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中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转账方式付至宁波华辰公司、福州华辰公司账户的款项共计67000000元,其中2007年8月下旬15000000元,分四次给付,依次为4500000元、4500000元、4600000元、1350000元;2007年10月中旬8000000元;2007年11月下旬至12月初20000000元(付至福州华辰公司账户),分四次给付,依次为1500000元、7000000元、9500000元、2000000元;2008年1月24000000元,分七次给付,依次为40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自2007年8月至2008年10月,宁波华辰公司分数次返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共计7300余万元,分别汇入中源公司账户或汇入以王文平、谭阿毛、尹春华为开户名的账户,或以现金方式交付魏健等。2009年1月,魏健将宁波华辰公司、福州华辰公司、魏传银等诉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宁波华辰公司归还借款1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律师费,要求福州华辰公司、魏传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作出(2009)甬东商初字第114-2号民事裁定,以宁波华辰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魏健的起诉。2009年4月29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受理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北仑区支行对宁波华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裁定破产重整,由其股东福州华辰公司、香港远东实业公司将各自持有的股份全额转让给富邦控股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及宁波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更名为“宁波富邦世纪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1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波华辰公司等虽构成犯罪,但其经过破产重组程序,其股东、名称、法定代表人均已变更,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变更后的富邦公司不承担本应由宁波华辰公司承担的刑事责任为由,作出了对宁波华辰公司等不起诉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来看,魏健诉称其委托中源公司向宁波华辰公司支付借款,且已实际支付,富邦公司、福州华辰公司、魏传银则辩称宁波华辰公司与魏健不存在借贷关系,涉讼借贷发生在宁波华辰公司与中源公司之间,而中源公司则称其受魏健委托将款项支付给宁波华辰公司,其与宁波华辰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魏健与宁波华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虽然魏健持有还款协议及借款收据,中源公司亦认可魏健为出借人,但由于富邦公司极力否认,而出借人主体对法院确定借款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均有影响,故不能仅凭当事人陈述,亦不能仅看证据表象,而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作出认定。经审理,原审法院认为魏健关于其为出借人的主张存在以下疑点:1.涉讼一笔15000000元借款的出借人系中源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2.魏健关于其为出借人的主张与顾亚萍等宁波华辰公司职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3.魏健提供的委托书不符合常理;4.魏健提供的还款协议、借款收据与其提供的银行凭证所显示的借款金额不能对应;5.魏健关于资金来源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且证据的证明力不足;6.宁波华辰公司还款或支付利息后,无证据证明中源公司已将款项转付魏健,也无证据证明魏健及另案原告王文平如何支取或分配存入尹春华、谭阿毛二人账户内的款项;7.还款协议及借款收据上出借人名字存在事后填写的可能。此外,魏健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魏健系出借人,或不能对魏健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补强作用。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意思表示是合同的要素,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是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关键。因此,即便魏健与中源公司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仍需要证明其与宁波华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否则宁波华辰公司有理由相信出借人为中源公司,但魏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宁波华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魏健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借款收据系借贷行为发生之后形成,虽然目前填写的出借人为魏健,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分析,种种事实和疑点表明,魏健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借款收据尚未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魏健与宁波华辰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3年4月10日裁定驳回魏健的起诉。魏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遗漏了认定王文平代表魏健与宁波华辰公司在新金星宾馆对账,并最终确认宁波华辰公司尚欠魏健与王文平28000000元的重要事实;2.魏健提交的还款协议及借款收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魏健与宁波华辰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最终结算和确认,应当以此认定魏健系本案适格原告;3.原审法院依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于相关事实及证据的认定错误;4.2012年3月30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曾对顾亚萍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印证了魏健主张的事实,但法院未向当事人出示该份笔录并组织质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富邦公司答辩称:1.魏健主张的遗漏事实不能证明原审驳回其起诉错误,且宁波华辰公司欠魏健、王文平28000000元的主张也无证据佐证;2.还款协议及借款收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借据内容与付款的证据存在矛盾,无法证明魏健系本案适格原告;3.原审法院依据优势证据规则,遵循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于相关事实及证据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4.顾亚萍在笔录中明确宁波华辰公司系欠中源公司款项而非魏健款项,恰恰可印证富邦公司观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福州华辰公司、魏传银答辩称:同意富邦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顾亚萍的笔录中也确认实际出借人系中源公司而非魏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中源公司未作陈述。二审期间,魏健、富邦公司、福州华辰公司、魏传银、中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魏健是否系涉案还款协议中14000000元借款的出借人,其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魏健为证明其系出借人,提交了还款协议及借款收据,而中源公司亦认可魏健为出借人,故一般情况下应推定魏健为该借款的出借人。但本案中,作为借款人的富邦公司及作为担保人的福建华辰公司、魏传银均否认出借人为魏健,该主张亦有充分的证据或事实相印证:第一,公安机关、法院对于宁波华辰公司相关管理人员所作的多份笔录中,上述管理人员均陈述宁波华辰公司与中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而未提及宁波华辰公司曾向魏健借款。第二,还款协议及借款收据中出借人一栏的“魏健”均系王文平手工填写,结合宁波华辰公司相关管理人员笔录的内容及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尚不足以认定宁波华辰公司、福州华辰公司、魏传银在上述文件盖章及签字时与魏健形成了借款合意。第三,本案所涉款项往来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也尚不足以证明魏健诉称的事实成立。此外,魏健上诉所称相关笔录中关于在新金星宾馆对账形成还款协议及借款收据过程的内容并未有宁波华辰公司、福建华辰公司、魏传银认可魏健为出借人的陈述,与证明魏健系适格原告之间欠缺必要关联性,原审法院未作认定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对顾亚萍所作的笔录中也并无顾亚萍认可魏健系真实债权人的陈述,不能证明魏健系适格原告,且原审法院并未将该笔录作为裁定依据,对此不组织当事人质证并无不当,魏健的该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魏健虽提交了还款协议及借款收据以证明其为涉案还款协议中14000000元借款的出借人,但结合富邦公司提供的反证、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其他案件事实,可以认定魏健与宁波华辰公司并不存在其诉称的借贷关系,且魏健亦未提供证据并主张其系因合法受让债权而持有相关债权凭证,故原审法院以魏健不是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坚儿审 判 员 许海炜审 判 员 孙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李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