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与被告杨磊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杨磊刚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41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廷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小茗,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磊刚,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与被告杨磊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小茗,被告杨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22时许,王世坤驾驶烟台市双益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ML5**号奔驰牌轿车行至莱州市城港路街道路个庄村北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顺行停放的被告所有的鲁FYM3**号福田牌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世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烟台市双益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ML5**事故车辆修复价格进行评估,修复价格为180956元,鲁FML5**号车还花费施救费350元。事故车辆鲁FML5**号车于2012年9月21日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1日24时止。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烟台市双益鞋业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照保险条款相关规定赔偿投保车辆鲁FML5**号车维修费180956元、施救费350元,共计181306元。烟台市双益鞋业有限公司收到赔偿款后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同意原告在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30%承担即53791.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55791.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将鲁FYM3**号福田牌面包车停放在路边,王世坤驾驶鲁FML5**号奔驰轿车与我的车辆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我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次事故是我与王世坤之间发生的,我不同意肇事对方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而且我认为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肇事车辆修复价格认定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22时许,王世坤驾驶烟台市双益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益鞋业公司”)所有的鲁FML5**号奔驰牌轿车沿莱州市城港路街道路个庄村北由北向南行至村北时,与前方顺行停放的被告所有的鲁FYM3**号福田牌面包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2012年10月3日,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鲁FML5**号奔驰牌轿车修复价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鲁FML5**号车的修复价格为180956元。2012年12月10日双益鞋业公司对鲁FML5**号奔驰牌轿车进行修复,花费维修费180956元。此外,鲁FML5**号车还花费施救费350元。王世坤驾驶的鲁FML5**号奔驰牌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双益鞋业公司,该车辆于2012年9月21日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4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013年1月7日,双益鞋业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先行赔付给被保险人双益鞋业公司181306元,双益鞋业公司将向杨磊刚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积极协助追偿。2013年1月9日原告将约定赔偿款181306元支付给双益鞋业公司,双益鞋业公司为原告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赔偿款协议书、保险权益转让书各一份,鲁FML5**号车辆维修发票二份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双益鞋业公司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自己并不知情,且鲁FML5**号车辆认定修复价格过高。原告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付双益鞋业公司赔偿款后,双益鞋业公司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主张修复车辆认定价格过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张修复价格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王世坤驾驶双益鞋业公司车辆与被告杨磊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被告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向被保险人双益鞋业公司支付了赔偿金,原告依法可以在支付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双益鞋业公司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以双益鞋业公司将代位求偿权转让给原告自己不知情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保险金是错误的。被告虽对鲁FML5**号车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可以推翻该评估结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鲁FML5**号车评估结论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磊刚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人民币55791.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1195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松涛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提国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鹏斐他————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