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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梓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魏绍蓉诉罗在国、第三人王忠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绍蓉,罗在国,王忠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梓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魏绍蓉,女,生于1971年2月2日,汉族,四川省梓潼���人,住梓潼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秀山,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在国,男,生于1972年12月1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教师。第三人王忠田,男,生于1973年1月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居民。原告魏绍蓉诉被告罗在国、第三人王忠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绍蓉、第三人王忠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在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4月20日,被告分两次以第三人的名义在原告处共计借款40000元人民币。被告当时承诺,只是用于资金周转,最多一个月就立即归还原告。原告当时与第三人是朋友关系,就借给了此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诺言,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一推再推,毫无还款诚意,原告借出的钱系原告母女失地农民补偿款,由于被告的失信,致使原告母女生活受到极大影响。现诉来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人民币,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在国未答辩。第三人王忠田辩称:罗在国是名教师,他当时因要开游戏厅缺少资金,我当时和魏绍蓉在一起,我又认识他,我们就将魏绍蓉的钱分了两次借给他了四万元。他给我们出具了两张借条,因为他当时只认识我,所以上面写的债权人是我,钱是魏绍蓉的钱。被告还把房产证原件抵押给我们了,借条和房产证在魏绍蓉那里。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在国于2012以周转资金为由向第三人王忠田借款。原告魏绍蓉与第三人王忠田当时系情侣关系,经第三人介绍,原告魏绍蓉遂以第三人王忠田��义于2012年4月16日和2012年4月20日分两次分别借款给被告罗在国现金10000元和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罗在国出具借条两份,并注明愿意用家产作为抵押,同时将被告的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予原告及第三人。现借条及房权证原件均在原告魏绍蓉处。因被告罗在国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条原件、房权证原件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经当庭举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罗在国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第三人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事实上,第三人王忠田仅在借贷关系中起一个联系及介绍的作用,实际的出借人为魏绍蓉,此借贷关系的债权债务主体为原告魏绍蓉与被告罗在国。被告罗在国应按约定向原告魏绍蓉偿还借款,原告魏绍蓉要求被告罗在国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在本案中,名义上的债权人王忠田只起到一个联系及介绍的作用,依照法律规定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在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绍蓉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罗在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永超代理审判员  李卓君人民陪审员  梅 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