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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卢龙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3年6月2日因打架被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凌晨1:50分左右,在滦县新城亨利KTV走廊里,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季某甲因打扫卫生发生争执导致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季某甲扎伤。经法医鉴定,季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季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1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季某甲乙孙某某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甲陈述,证人蔡某某、祁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马某某证言,书证滦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滦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滦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破案经过、滦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对孙某某归案情况说明、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连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