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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8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于贵州省纳雍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溪口镇上白村出发,经溪口镇中兴路由西往东行驶,当晚23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中兴路与中山路叉口处时与倪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后被交警查获。遂对被告人何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达175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何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浓度为240.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知道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倪某的证言,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溪口中队民警俞小山出具的查获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协议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处警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智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春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