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与黄从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黄从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41号原告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袁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诚、谢景杭,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从象,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委托代理人吴坚平,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从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管辖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本院的管辖异议裁定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诚、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从象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案不属于立案时确定的案由即承揽合同纠纷,而属于无名合同纠纷,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每日清理、外运原告厂内的工业、生活垃圾,并做好周边的卫生;原告在生产中产生的废品(整批材料除就鞋楦、机台、冲刀外)全部归被告所有,如原告需要处理鞋楦、机台、冲刀及整批废旧材料时在同等价格下,应由被告有限收购;承包期从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承包款为9万元;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支付半年承包款,并于2012年1月8日前交情余下承包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将厂区内全部垃圾交由被告处理,被告亦可支付了45000元的半年承包款,此后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2012年8月7日承包期满,被告也未能交清,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无动于衷。故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1716元(按照6.8%每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从2012年1月8日算至11月8日,应付利息应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辩称,被告已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因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款凭证,故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付款事实。原告应继续提供公司账本以证实被告是否付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8月4日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工厂生产中产生的废料、废品及工业垃圾承包给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款9万元,承包期限为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签订协议后被告应先付原告半年承包款45000元,余款与2012年1月8日前交清。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半年承包款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为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承包余款45000元。关于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应按《承包协议书》支付承包款,被告的答辩缺乏事实依据,也不合常理。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承包协议书》,证明承包期从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承包款为9万元;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支付半年承包款,并于2012年1月8日前交清余下承包款。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仅支付上半年承包款,未支付承包余款4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该证据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可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签名,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关于争议焦点,被告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承包余款45000元,被告抗辩已支付承包余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对其已依约履行支付承包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支付承包余款45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被告未按约支付承包款,原告请求从约定付款之日即2012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可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从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承包款45000元,并从2012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黄从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连博影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