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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3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南省亚太新宇置业有限公司与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亚太新宇置业有限公司,张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693号原告河南省亚太新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路1356号511室。法定代表人陈国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新春,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辉,系郑州市金水区腾达花卉行业主。原告河南省亚太新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诉被告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辰、魏新春,被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苗木供应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供应大丛生桂花两颗,苗木保活。同年4月15日,原、被告另行签订《苗木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供应银杏四颗,苗木保活。现出现一颗银杏树及一颗大丛生桂花死亡,被告且未予赔偿或补种,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免费供应银杏一颗、大丛生桂花一颗,并负责种植;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辉辩称,2012年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苗木栽种完毕,被告不存在违约。对于桂花树出现死亡,被告可以补种一颗类似的桂花树;对于银杏树出现死亡,是因为被大风刮倒了二次导致,第一次倒后被告做了防风支架,但原告做地坪施工时给移开了,随后又被大风刮倒,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救治无果,该银杏树死亡,其死亡系不可抗力所致,属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对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未违约,故不存在支付违约金问题。鉴于合作和信誉问题,被告同意于2013年上冻之前,合适的时机,补种大丛生桂花及银杏树各一颗,并做好防护措施,但对于银杏树的补种,需原告承担苗木供应价50%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苗木供应合同》二份,证明合同约定苗木的规格、形态、单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郑州市金水区腾达花卉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转账支票收据三份,金额共计31万元,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4.照片4张,证明苗木死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总价款并非31万元,应为28万元,银杏是18万元,桂花是10万元,涉及本案中死亡的桂花和银杏价款均为45000元;合同中“进行日常养护和管理”等字样划掉和总金额改为18万元,是经过我同意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总价款不对,但款已付完。对证据4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辉签订《苗木供应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大丛生桂花二颗,单价45000元;独杆桂花三颗,单价3333元;以上共计10万元,该苗木保活,若出现苗木死亡,供货人免费提供同样标准苗木。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另签订《苗木供应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供应银杏4颗,规格为米径30cm以上,单价45000元;实生银杏,优质树形,树高10米以上,移植苗三年以上;合同总价款18万元;原告负责现场种植场地,通车达到种植条件,负责水源及供水设施;原告负责种植苗木所需防护设施以及养护所需用品,并将苗木情况及时告知被告;被告负责合同苗木的种植以及所需要的修剪事宜;被告负责所种植苗木防护设施的搭建以及养护用品使用;被告负责种植苗木成活(保活期二年),如有死亡现象,由被告免费向原告供应同样标准同样条件的苗木(如因天气、人为损坏丢失其它不可抗力等因素除外);被告负责定期养护及日常养护事宜;原、被告双方违反本合同上述条款即属违约,如有违约双方可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果,违约方将赔偿对方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合同苗木全部货款,被告也将苗木按合同约定栽种。2012年8月份,被告栽种的大丛生桂花有一颗死亡,对死亡原因,被告解释为建筑泥沙水给淹死的;原告解释为下雨广场上的水流到了树旁,非建筑泥沙水。2013年8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栽种的银杏树一颗死亡,对死亡原因,原告解释为树根太小,非三年以上移栽苗木所致;被告解释为原告移走防风支架,导致风将银杏树刮倒所致。后原、被告对苗木死亡原因及是否应免费栽种存在分歧,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涉及的银杏树曾因刮风,刮倒二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解释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增加: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免费种植银杏树、大丛生桂花,需退还原告已交付的银杏树及大丛生桂花苗木款各45000元,共计9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苗木供应协议》二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负责苗木的种植、修剪、定期养护及日常养护事宜,并负责种植苗木成活。现本案涉及的大丛生桂花及银杏树各一颗均已死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免费按同样标准、同样条件补种,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应免费供应银杏一颗(米径30cm以上,实生银杏,优质树形,树高10米以上,移植苗三年以上,从补种之日起保活二年)、大丛生桂花一颗,并负责种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张辉未予及时种植,应按大丛生桂花45000元一颗、银杏树45000元一颗的价格退还原告所购苗木款。本案中,大丛生桂花及银杏树的死亡原因均非人为因素,且苗木的种植时间存在季节性和时效性,原、被告在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苗木死亡后补种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诉请被告违约,证据不足,对其诉请被告应支付其违约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银杏树的死亡系刮风即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引起,本院认为,被告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免费为原告河南省亚太新宇置业有限公司补栽银杏树一颗(米径30cm以上,实生银杏,优质树形,树高10米以上,移植苗三年以上,从补种之日起保活二年)及大丛生桂花一颗;如被告未按上述时间予以补栽,则其应上述期限届满的次日退还原告南省亚太新宇置业有限公司苗木款九万元。二、驳回原告南省亚太新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张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元,减半收取三百五十元,由原告南省亚太新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张辉负担一百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