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天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845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庞文斌。被告:余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生育女儿余某乙,由于双方性格等方面的原因,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由于无法共同生活而长期分居至今,女儿也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起诉要求将女儿余某乙确定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协商解决或依法解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女儿余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2、允许被告享有探望权。被告余某甲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村委会证明、档案馆证明,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女儿的出生时间。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要求,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3月份开始以夫妻名字同居生活,××××年××月5日生于女儿余某乙。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甲于200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时间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就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抚养问题提出的请求,应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余某乙现已9周岁,随原告的生活时间较长,由原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抚养要求,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余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非婚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故对被告余某甲享有的探望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甲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女儿余美杨某,抚养费由原告陈某自行承担。二、被告余某甲对女儿余某乙享有探望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激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俏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