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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东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东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张某,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24日在鹿泉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太少,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致使婚后夫妻感情发生裂痕,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开始分居。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诉至桃城区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衡桃东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自2009年12月26日携女儿张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张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婚后共同财产有楼房拆迁补偿款193333.4元及存入被告郭某银行卡内的12000元,共计205333.40元;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债务。原告张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据二、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东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三、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路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四、寻人启事一份。证据五、被告郭某离家出走时给原告留下的便条一张。证据六、原、被告的女儿张某甲在随被告郭某离家出走时给原告留下的便条一张。证据七、原、被告的女儿张某甲原就读的学校衡水市中华街小学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八、2009年12月23日由被告郭某亲笔签名的00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4日在鹿泉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开始分居,后被告郭某自2009年12月26日携女儿张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张某于2012年2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7月29日作出(2012)衡桃东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张某对其所诉的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主张待被告郭某出现后再与其协商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后被告郭某携女离家出走多年未尽夫妻义务,至今下落不明,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张某的离婚之诉予以准许。鉴于被告郭某及原、被告之女张某甲现下落不明,且原告张某就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主张待被告郭某出现后再与其协商解决,故对原告张某的该主张予以准许。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的7日内,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德忠代理审判员  胡志辉人民陪审员  蔡亚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