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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右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右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杨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右某某,男,汉族,陵西某某中心负责人。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被杨陵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字(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右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右某某系杨陵西某某中心(后名称变更为杨陵某某电器城)负责人。2009年右某某与杨陵区商务局、杨陵区财政局签订了《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受委托经营国家家电下乡产品。2010年,被告人右某某利用受杨陵区商务局、杨陵区财政局委托实行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的工作便利,将下乡电器出售给非农户、抽取下乡产品标示卡,采取虚报农户信息、增加农户购买家电数目、置换补贴家电机型等方式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11547.64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告人右某某在经营家电下乡产品期间,利用受杨陵区商务局、杨陵区财政局委托实行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的工作便利,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将被告人右某某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裁判。被告人右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右某某系杨陵西某某中心(后名称变更为杨陵某某电器城)负责人。2009年右某某与杨陵区商务局、杨陵区财政局签订了《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受委托经营国家家电下乡产品。2010年,被告人右某某利用受杨陵区商务局、杨陵区财政局委托实行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的工作便利,将下乡电器出售给非农户、抽取下乡产品标示卡,采取虚报农户信息、增加农户购买家电数目、置换补贴家电机型等方式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11547.64元。案发后赃款11547.64元已退赔。上述各项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右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户口本、身份证、产品标示卡、零售发票的复印件,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被告人右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2010年全区全年家电下乡商场代垫资金汇总表,被告人右某某上缴涉案款收据等,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右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右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经营家电下乡产品期间,利用受杨陵区商务局、杨陵区财政局委托实行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的工作便利,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贪污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右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