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4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岳春仲与岳建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春仲,岳建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4265号原告岳春仲,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岳建义,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岳春仲与被告岳建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思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春仲与被告岳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前后邻居。我居前,被告居后。2013年6月,被告垒建西厢房时,我发现自家北正房后房檐瓦片坏了,遂找被告协商进入其院内予以更换,遭到被告拒绝。双方之间的纠纷经村委会和镇政府多次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不得阻拦我进入其院内修缮房屋更换瓦片。被告辩称:原告修缮自家房屋我不干涉,但是不能进入我家院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两家之间因相邻关系存在积怨。2013年6月,因自家北正房后房檐部分瓦片损坏,原告欲经由被告院子进行修缮,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本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到他人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相邻一方为正常使用、维护其不动产,有权要求另一方在必要限度内提供便利。相邻一方违反容忍义务,拒绝在必要限度内提供便利给另一方造成妨碍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民事责任。原告为更换受损瓦片需进入及利用被告宅院,被告应提供便利。因被告拒绝原告进入其宅院修缮房屋,原告要求排除妨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岳春仲可以进入被告岳建义宅院对其房屋进行修缮,被告岳建义应提供便利并不得阻拦。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岳建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一级人民法院(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裁判的,2013年8月20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21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代理审判员 于思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春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