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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49年4月16日出生,泰安市泰山区农民,住。委托代理人程传舜,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47年11月18日出生,泰安市岱岳区农民,住本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传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1月25日,被告黄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40360元,后经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只归还了20000元,余款20360元至今不予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辩称,我原来任农业银行信贷员,是帮原告存款,当时只收了原告20000元,放贷给了别人,现已经收不回来了,为此我支付给了原告本息33000元,按我计算只欠原告7000元利息,我现在有病无收入来源,无法归还。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5日,被告黄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为此给原告打下欠条两张,一张注明:“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10360元,借款人黄某某,2003年1月25日。”另一张注明:“借条2003年1月25日今借到张某某现金30000元,利息按借款时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归还日期到2004年的年底还清1万,归还日期到2005年的年底还清2万,借款人黄某某”。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只分多次归还了原告20000元,余款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为此诉来本院,为查清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调查取证,被告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提出以上答辩观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两张、调查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黄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36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此借款被告应予偿还。但是其中1036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部分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部分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按双方约定计付。被告辩称理由与法无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360元。二、被告黄某某以本金10000元计算,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上述两项,限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泰审 判 员  杨延平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