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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邱雄和、江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邱雄和,江小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4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讼代表人:陈忠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晟。被告:邱雄和。被告:江小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邱雄和、江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规平、叶凤花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雄和、江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2日,被告邱雄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借款人邱雄和发放借款5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2日至2030年1月21日止;执行年利率4.158%,并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采用分期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以一个月为还款周期,共计240期;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自逾期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如未足额偿还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借款和提前行使担保物权。两被告自愿以其购置所得的座落于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161幢506室的房屋产权(房屋所有权证: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09第9149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10月22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邱雄和发放了借款590000元。被告自2011年11月22日起未再归还借款本息至今。截止2013年3月26日,借款人邱雄和累计多期未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554541.4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已构成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邱雄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4541.4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止的利息为35801.53元、罚息为1238.15元、复利为1690.30元,2013年3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与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款项归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座落于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161幢506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所有权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09第9149号)。被告邱雄和、江小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欠款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邱雄和、江小林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各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邱雄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邱雄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雄和、江小林以其购置的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邱雄和、江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雄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4541.4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1年1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邱雄和、江小林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161幢506室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有权以上述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勇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欣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