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一初字第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爱卫与陈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卫,陈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一初字第01683号原告:陈爱卫,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五河县城关镇玄帝庙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生,中专文化,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负责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威,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南端。负责人:张垣,公司总经理。原告陈爱卫诉被告陈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五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瑶,被告陈振,被告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刚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卫诉称:2013年3月22日,陈振驾驶苏A××××ד宝马”牌小轿车,沿S306线行驶至18KM+165M处,逆行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苏A××××ד宝马”牌小轿车在被告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五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8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振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陈振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情况。3、五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花费情况,还有一部分医疗费用是陈振支付的,该部分的票据在陈振手里,但陈振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4、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等三期时限及鉴定花费。5、五河城关镇玄帝庙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该服务站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的《医师执业证书》、《社区卫生服务专业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在事发前是社区服务站的医生,且承包经营该社区卫生服务站。6、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和交强险批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车辆所有人变更情况。被告陈振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余元,具体数额以发票上的数字为准,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振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预付医疗费委托书》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陈振交到交警队8000元。2、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7986.47元医疗费用。被告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陈振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因鉴定而产生的检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南京分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被告五河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庭审举证,(一)两被告对原告所举1-6号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2号、4号、6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二)原告及被告南京分公司对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了7800元,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该部分医疗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对1-2号、4号、6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号证据系书证,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5号证据系书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二)对被告陈振所举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陈爱卫系五河城关镇玄帝庙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负责人,并承包经营该服务站。2013年3月22日21时25分许,被告陈振驾驶苏A×××××号“宝马”牌小轿车,沿S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165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逆行,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陈爱卫,造成陈爱卫受伤,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振负事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爱卫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跖骨骨折。原告先后两次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13774.9元。其中,被告陈振垫付医疗费7986.5元,另外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赔偿款7800元,合计垫付15786.5元。2013年6月4日,经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陈爱卫交通事故外伤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庭审中被告陈振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计850元;被告南京分公司对被告陈振垫付的款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被告陈振驾驶的苏A××××ד宝马”牌小轿车系谢永军所有,该车在被告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五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一)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五公交认字【2013】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振负事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爱卫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二)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爱卫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陈振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则由被告五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由对原告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相关统计数据,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774.9元;2、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3、误工费10890元(90天*121元/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6、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7、交通费216元;8、鉴定费600元;以上1-8项合计3711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爱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8956元,扣除被告陈振垫付的14936.5元(15786.5-600-250)元,剩余140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返还被告陈振垫付款149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爱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75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被告陈振赔偿原告陈爱卫鉴定费600元,从其支付给原告的垫付款中抵付。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采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振负担(从其支付给原告的垫付款中抵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秋侠附赔偿款汇款信息: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开户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