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商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杜顺军与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金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顺军,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商初字第1340号杜顺军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杜顺军,男,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法定代表人马文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庆文,该公司武汉分公司副经理。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树山,总经理。原告杜顺军与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金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顺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冬,被告十五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顺军诉称:2008年8月10日,我与被告十五冶金公司下属的宣化热电厂项目部签订合同,向十五冶金公司的项目部供应钢材、水泥等材料。2012年4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十五冶金公司的项目部尚欠我货款3876025.17元,至今未付。十五冶金公司作为设立项目部的法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十五冶金公司给付欠款3876025.1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8月15日已经产生310000多元,我仅主张100000元;诉讼费用由十五冶金公司承担。原告杜顺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8月10日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实为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定作方为十五冶金公司宣化热电厂项目经理部(盖章),委托代理人为王俊峰;承揽方为宣化县荣通物资经销处,代表人为杜顺军;定作物品名或项目为钢材、水泥,价款随行就市。用于证明杜顺军与十五冶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2012年4月9日对账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今有中国十五冶宣化热电项目部在建设河北建投宣化热电厂2008-2010年施工期间,由杜顺军供给中国十五冶宣化热电项目部钢材、水泥、沙石、水暖等材料,经双方财务、材料共同对账后,最终欠杜顺军货款合计人民币3876025.17元,双方对此无异议,签字为准。会计:刘玉祥。”用于证明十五冶金公司欠杜顺军的具体数额,且有项目部会计刘玉祥签字。3、入库单14份。有十五冶金公司项目部材料人员卫国新签字,用于证明杜顺军供应钢材等材料的事实。4、证人杨某某证言。用于证明杜顺军与十五冶金公司项目部王俊峰签订合同的事实,刘玉祥是项目部的会计,卫国新是项目部负责材料的人员,项目工地有十五冶金公司的标识且现场人员穿着被告十五冶金公司的工作服。被告十五冶金公司辩称:该项工程实际是由被告汇达公司分包施工,我方没有参与施工,十五冶金公司宣化热电厂项目经理部是专为汇达公司设立的,该项目部所有经营活动都是汇达公司实施的,所有人、财、物都是由汇达公司掌控,我方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杜顺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与我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十五冶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4月26日十五冶金公司与河北建投宣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主体施工C标段工程合同一份。2、十五冶金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证据显示十五冶金公司将所承包施工的河北建投宣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330NW供热机组工程主体施工C标段工程整体分包给汇达公司,分包项目经理为张颖、张秋力。3、2010年7月19日汇达公司致十五冶金公司的承诺函两份。一份由王振山签字,一份由张秋力签字。内容同为:“因河北建投宣化热电有限公司主体施工C标段工程是我公司从贵公司分包后全部由我公司施工。该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所有债务,均是我公司履行分包合同而产生的。我公司慎重承诺,因该项工程施工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以贵公司名义签订用于该工程合同而形成的债务以及以贵公司名义签订用于该工程合同而导致法院宣判由贵公司承担的债务,但贵公司未尽配合义务的除外)以及其他单位向贵公司催讨债务而给贵公司造成的损失都由我公司承担。”用于证明宣化热电厂全部工程是由汇达公司施工,汇达公司承诺工程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其自己承担,与十五冶金公司无关。4、会计凭证一组。其中有王俊峰、刘玉祥签字,用于证明王俊峰是汇达公司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刘玉祥是项目部会计,杜顺军供应的材料是由汇达公司使用,而不是十五冶金公司使用。被告汇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组织原告杜顺军和被告十五冶金公司当庭质证,十五冶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杜顺军提供的第1项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签字的王俊峰不是其工作人员,而是汇达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所以不能证实杜顺军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杜顺军提供的第2项证据,认为缺乏证据要件,无材料员的签字,会计刘玉祥也不是其工作人员,对账凭证上更没有其单位印章,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杜顺军提供的第3项证据,认为卫国新不是其工作人员,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杜顺军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十五冶金公司提供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于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十五冶金公司是允许汇达公司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对签订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责任也是明知的,该两份承诺函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于第4项证据,认为十五冶金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刘玉祥、王俊峰是汇达公司的人员,也恰恰证明了这两人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并进行财务决算,所签订的合同和对账证明是真实有效的。根据原告杜顺军和被告十五冶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十五冶金公司提供的四项证据,能够证实其与汇达公司之间名义上为工程分包关系,实际上是告汇达公司借用其资质设立项目部进行施工和经营活动,双方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另外可以证实王俊峰为项目部管理人员,刘玉祥为项目部会计,两人均属于汇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汇达公司致十五冶金公司关于不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属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杜顺军提供的第1项证据,有十五冶金公司宣化热电厂项目经理部公章,且有项目部管理人员王俊峰签字,能够证明杜顺军与十五冶金公司宣化热电厂项目经理部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杜顺军提供的第2项证据,虽无汇达公司或十五冶金公司印章,但刘玉祥作为宣化热电厂项目部会计,其对项目部的欠款进行对账并确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能够证明欠款数额。杜顺军提供的第3项证据,有项目部材料人员卫国新签字,能够证实杜顺军向热电厂项目部供应材料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原告杜顺军与被告十五冶金公司宣化热电厂项目经理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实为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为王俊峰。合同签订后,杜顺军按约定向该项目部供应钢材、水泥等材料。工程完工后,该项目部未支付相应货款,2012年4月9日经杜顺军与项目部会计刘玉祥对账,确认项目部尚欠杜顺军货款3876025.17元。杜顺军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08年8月5日,十五冶金公司在承揽河北建投宣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2*330NW供热机组工程主体施工C标段工程后,与汇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十五冶金公司将所承揽施工的河北建投宣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330NW供热机组工程主体施工C标段工程整体分包给汇达公司。汇达公司向十五冶金公司承诺:因该项工程施工所产生的所有债务,以及其他单位向十五冶金公司催讨债务而给其造成的损失都由汇达公司承担。但实际上是汇达公司借用十五冶金公司资质,双方属于挂靠关系。汇达公司以十五冶金公司名义设立了宣化热电厂项目经理部进行施工,管理人员王俊峰、会计刘玉祥、材料员卫国新都是汇达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告杜顺军与被告十五冶金公司宣化热电厂项目经理部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十五冶金公司宣化热电厂项目经理部是汇达公司借用十五冶金公司名义设立的,项目工程的实际管理者和施工者是汇达公司,钢材等货物的实际使用者也为汇达公司,故汇达公司应当为该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杜顺军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汇达公司应当承担按照约定时间和数额向杜顺军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履行相应义务,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汇达公司应当继续向杜顺军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杜顺军主张的违约责任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8月15日已经产生310000多元,杜顺军仅主张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杜顺军要求100000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和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十五冶金公司作为汇达公司的被挂靠单位,应为共同诉讼人。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五冶金公司向汇达公司出借资质并允许其以十五冶金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应当与汇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杜顺军要求仅由十五冶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十五冶金公司提出的汇达公司曾向其出具承诺函保证所有责任与其无关,均由汇达公司承担的抗辩主张,因承诺函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杜顺军货款3876025.1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00元。二、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昆审 判 员 闫 军代理审判员 王凯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瑞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和第52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要点提示原告杜顺军与被告十五冶金公司宣化热电厂项目经理部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十五冶金公司宣化热电厂项目经理部是汇达公司借用十五冶金公司名义设立的,项目工程的实际管理者和施工者是汇达公司,钢材等货物的实际使用者也为汇达公司,故汇达公司应当为该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十五冶金公司作为汇达公司的被挂靠单位,应为共同诉讼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