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经民初字第09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镇江市永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省东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祝罗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永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祝罗龙,江苏省东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0975号原告镇江市永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兵。委托代理人高卫、赵振华。被告祝罗龙。被告江苏省东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善林。委托代理人李卫、钟艳。原告镇江市永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与被告祝罗龙、江苏省东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告祝罗龙、被告东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丰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祝罗龙到原告永丰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祝罗龙被派遣到被告东泰公司从事装卸工。2013年1月31日,被告祝罗龙因不明原因受伤,后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要求支付医疗费、病假工资等。2013年5月3日,仲裁委作出镇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8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的裁决错误。原告永丰公司不应承担被告祝罗龙的全部医药费22795元及病假工资3168元。被告祝罗龙未经医院同意私自转院至无锡治疗的费用,原告不应承担,且被告祝罗龙医疗费用的自费部分也不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仅认可承担被告祝罗龙全部医疗费用的50%。被告东泰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祝罗龙辩称:2008年,被告祝罗龙到原告永丰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永丰公司与被告东泰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永丰公司安排被告祝罗龙在被告东泰公司从事承揽作业。被告祝罗龙在承揽作业中使用的工具和设备都是由原告永丰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1日凌晨,被告祝罗龙休息时间不慎跌伤,后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胫骨对位欠佳,踝关节在位。被告祝罗龙花费医疗费1186.3元。因原告永丰公司未为被告祝罗龙缴纳医疗保险费用,被告祝罗龙又无钱继续缴纳其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后续医疗费用,故被告祝罗龙于当日到其在无锡市工作的儿子祝乐昌处,并在无锡市住院继续治疗。被告祝罗龙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6日,在无锡市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8720部队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21608.7元。被告祝罗龙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2975元。因原告永丰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被告祝罗龙缴纳医疗保险费用,造成被告祝罗龙该费用无法报销,原告永丰公司有义务全部承担该费用。被告祝罗龙受伤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尚未到退休年龄,应享受病假工资。被告祝罗龙病假工资按1320元/月×3个月×0.8=3168元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东泰公司辩称:原仲裁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被告祝罗龙为原告永丰公司职工,在与原告永丰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受到伤害,应当由原告永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永丰公司与被告东泰公司之间签订有协议一份,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祝罗龙是原告永丰公司安排在被告东泰公司单位从事承揽作业的,且在承揽作业中使用的工具和设备等都是由原告永丰公司提供的。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东泰公司并非实际用工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祝罗龙所主张的所有费用应当由原告永丰公司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被告祝罗龙到原告永丰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永丰公司从2008年4月20日至2013年2月25日未为被告祝罗龙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永丰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开始为被告祝罗龙补缴社会保险等费用。2013年1月1日,原告永丰公司与被告东泰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揽工作内容:产成品包装、原材料搬运装卸及其他辅助性工作,由(乙方)原告永丰公司承揽(包含所有作业范围内的环境保洁工作、所有工具设备的清洁和保管工作);工作地点为镇江市新区大港镇临江西路35号(甲方)被告东泰公司内;(乙方)原告永丰公司作业人员的工资由(乙方)原告永丰公司按其实际工作量合理合法分配、发放,并按国家相关规定缴纳各种保险。后原告永丰公司安排被告祝罗龙在被告东泰公司从事上述承揽作业。2013年2月1日凌晨,被告祝罗龙休息时间不慎跌伤,后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胫骨对位欠佳,踝关节在位。被告祝罗龙花费医疗费1186.3元。因原告永丰公司未为被告祝罗龙缴纳医疗保险费用,被告祝罗龙又无钱继续缴纳其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后续医疗费用,故被告祝罗龙于当日到其在无锡市工作的儿子祝乐昌处,并在无锡市住院继续治疗。被告祝罗龙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6日,在无锡市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8720部队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21608.7元。出院小结载明3个月内右小腿勿负重,3个月后扶拐行走。被告祝罗龙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2975元。另查明,被告祝罗龙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186.3元中按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可报销费用为983.30元;在无锡市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8720部队花费的医药费21608.7元中按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可报销费用为13063.94元。综上,被告祝罗龙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22975元,按医疗保险相关费用可报销费用为14047.24元。上述事实,有新区仲裁委的仲裁决定书、协议、病历、医疗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祝罗龙与原告永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永丰公司与被告东泰公司之间存在承揽业务。原告永丰公司安排被告祝罗龙从事该承揽作业,被告祝罗龙的工资、社会保险缴纳义务人仍为原告永丰公司。原告永丰公司主张被告东泰公司为被告祝罗龙的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须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永丰公司从2008年4月20日至2013年2月25日未为被告祝罗龙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导致被告祝罗龙患病时不能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被告祝罗龙按规定可以报销的合理医疗费用应当由原告永丰公司承担。被告祝罗龙于2013年2月1日不慎跌伤所共花费医疗费用22975元,其中医疗保险可报销部分14047.24元,应由原告永丰公司应负担。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被告祝罗龙受伤时尚未到退休年龄,应享受病假工资待遇。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8720部队医院出院小结载明被告祝罗龙3个月内右小腿勿负重,3个月后扶拐行走,故本院确定被告祝罗龙的医疗期为3个月。被告祝罗龙主张的病假工资3168元(按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3个月×病假工资的系数0.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原告永丰公司应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镇江市永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祝罗龙医疗费用14047.24元。二、原告镇江市永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祝罗龙病假工资3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镇江市永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魏 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珊珊(附上诉须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