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铁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留金与胡林岗、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留金,胡林岗,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铁民初字第248号原告陈留金,男,1983年1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南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林岗,男,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功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仁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开发区服务区1898号。法定代表人徐忠海,功仁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凤侠,女,1964年12月6日生。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17室。负责人曾荣池,国泰江苏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明,男,1983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留金与被告胡林岗、功仁公司、国泰江苏分公司、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留金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平,被告胡林岗、功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凤侠,被告人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留金诉称,2012年2月19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胡林岗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行至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西路冯圩村附近,在由北向东左转驶入主干道过程中,遇左某驾驶的苏A*****小型普客,造成方某某等6人受伤和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被告胡林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诉请判令被告方赔偿:1、车辆维修费用15500元、施救费200元,计15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功仁公司、胡林岗共同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国泰江苏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被告胡林岗是被告功仁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胡林岗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按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国泰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愿意按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按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19时30分左右,胡林岗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西路冯圩村公交车站附近由道路北侧路外由北向东左转驶入道路过程中,遇左某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陈留金)沿龙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撞到重型自卸货车左侧,造成原告及小型普通客车上6人不同程度受伤,陈留金名下苏A*****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留金名下苏A*****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花去维修费15500元、施救费200元,计15700元。2012年3月2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作出宁公交八认字(2012)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林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左某、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功仁公司。被告胡林岗系被告功仁公司的驾驶员,胡林岗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国泰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定损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民的权利受到侵权人行为的侵害,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林岗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胡林岗系被告功仁公司的驾驶员,且在工作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胡林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功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肇事车辆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国泰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国泰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155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57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定损单,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共造成6人受伤,1人车损,伤者乘客的各自损失均应当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被告国泰江苏分公司、被告功仁公司在各自赔偿范围内承担。经统计,按各自各项费用的比例计算,原告的损失1570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国泰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13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留金各项损失2000元;二、被告国泰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留金各项损失1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功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元。审 判 员 陈 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孔慧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