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终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六安市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4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六安市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子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刚,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红。委托代理人:XX,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六安市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发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旺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被上诉人李红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旺发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3月5日,李红托关系进入其承包的中国联通六安市分公司食堂工作。2012年9月19日早晨,李红上班期间与就餐顾客发生冲突,辱骂顾客,事后又不赔礼道歉,造成恶劣影响。鉴于李红在工作中经常与顾客发生冲突,严重影响了公司形象,公司于同年9月20日研究决定辞退李红并当天口头通知李红,后于10月18日下达书面辞退通知书,但李红拒绝签收。11月9日,李红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旺发物业公司支付相应赔偿。旺发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旺发物业公司不支付李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元、工资579.3元,不为李红补缴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0月18日的各项社会保险。一审中李红辩称:旺发物业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支持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要求旺发物业公司按时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等。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李红被旺发物业公司招聘进入该公司承包的食堂工作,工资采取银行打卡形式发放,最后一次工资发放时间为2012年9月,月工资为900元。2012年9月19日,李红在工作期间与就餐顾客发生冲突,旺发物业公司即于同年9月20日作出开除决定书,并于2012年10月18日予以送达。后李红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六劳仲字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旺发物业公司支付李红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元(一个月)、工资579.3元(900元÷21.75天14天),并为李红补缴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0月18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对李红的其他申请,予以驳回。旺发物业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提起诉讼。一审审理认为:旺发物业公司与李红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且李红从事的是旺发物业公司安排的工作,其劳动是旺发物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按月计付工资,故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旺发物业公司虽主张李红系临时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理应向李红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限应为李红2012年3月5日与旺发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第二个月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为6.5个月,即900元6.5个月,计5850元。旺发物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旺发物业公司又提供不出李红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有关证据,同时也未向李红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旺发物业公司应支付李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支付金额应为一个月的工资。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而李红领取打卡工资的最后时间为2012年9月,旺发物业公司应支付李红2012年10月1日至18日的工资,仲裁裁决书认定李红月平均劳动时间为21.75天,一审法院亦作此认定。但2012年10月1日至7日为法定国庆放假期限,故李红10月份的工作时间应从10月8日计算至18日止为11天,即900元÷21.75天11天,计455.2元。关于社会保险问题的诉请,劳动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李红自2012年3月5日到旺发物业公司单位上班至2012年10月18日,这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旺发物业公司未予缴纳,应予补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六安市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50元;二、原告六安市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元;三、原告六安市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红工资455.2元;四、原告六安市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李红补缴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0月18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其中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被告李红本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10元,由原告六安市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旺发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李红系上诉人招用的临时工。李红仅需完成上诉人安排的少量低强度劳动任务,无固定的工作时间,双方之间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而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全日制劳动关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用工单位也无需为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李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也无需为李红补缴社会保险。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李红辩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李红之间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但无证据证实,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质证意见亦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决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在本案中,旺发物业公司与李红之间的劳动关系性质,决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旺发物业公司主张其与李红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旺发物业公司不能提供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等可以证明李红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证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而李红按月领取工资,明显超过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十五日最长结算周期。故旺发物业公司与李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全日制用工性质确定,旺发物业公司应当与李红签订劳动合同,为李红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时支付工资,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关系。因旺发物业公司未与李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李红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2012年10月份工资,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情形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旺发物业公司应当支付李红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012年10月1日至18日期间的工资,并为李红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适用法律正确。旺发物业公司称其与李红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双方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六安市旺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宝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