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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邹振祥、虞亚芬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邹振祥,虞亚芬,宁波新联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991号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法定代表人:成央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振祥,系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虞亚芬,系宁波金叶印佳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宁波新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下叶329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陈立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为与被告邹振祥、虞亚芬、宁波新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振祥、虞亚芬、新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裕通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邹振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慈裕借字第2012082120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邹振祥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月利率为15.9‰,利息按月结算,逾期月利率为原利率上浮15%。同日,被告虞亚芬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由被告虞亚芬对被告邹振祥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新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编号:慈裕保字第20120821203号),约定被告新联公司对被告邹振祥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邹振祥发放贷款1000000元。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邹振祥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虞亚芬未承担共同还款之责,被告新联公司亦未尽担保之责。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邹振祥、虞亚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到期利息11183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28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新联公司对被告邹振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裕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邹振祥提出借款申请及原告同意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邹振祥向原告借款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及原告向被告邹振祥发放贷款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虞亚芬承诺对被告邹振祥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新联公司对被告邹振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邹振祥、虞亚芬、新联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借款合同》另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9‰;被告邹振祥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原告对被告邹振祥按原订利率上浮15%罚息等。《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共同还款承担责任的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借款后,被告邹振祥未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虞亚芬未承担共同还款之责,被告新联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邹振祥,被告邹振祥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未按约给付,应当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虞亚芬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被告邹振祥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新联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邹振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振祥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振祥、虞亚芬、新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邹振祥、虞亚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至2013年3月19日止的利息111830元及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28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新联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邹振祥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新联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振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80元,由被告邹振祥、虞亚芬、宁波新联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