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纪儿、柯金星与吴文杰、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纪儿;柯金星;吴文杰;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宁波市缘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474号原告:张纪儿原告:柯金星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杰被告: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杰被告:宁波市缘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红雷原告张纪儿、柯金星为与被告吴文杰、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宁波市缘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儿、柯金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杰、鼎盛公司、缘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纪儿、柯金星起诉称:被告吴文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鼎盛公司、缘和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保证人须即日代为清偿,担保期间自本借款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前将借款6000000元陆续支付给吴文杰。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吴文杰分文未还,保证人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吴文杰返还两原告借款60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0元(计算至2012年11月6日),并自2012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时止;2.被告鼎盛公司、缘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文杰返还两原告借款6000000元,支付利息201600元(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张纪儿、柯金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四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吴文杰、鼎盛公司、缘和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纪儿、柯金星与被告吴文杰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吴文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协议约定如借款人逾期,则保证人须即日代为清偿,因此被告鼎盛公司、缘和公司应视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间至债权全部清偿时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现三被告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两原告要求被告吴文杰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鼎盛公司、缘和公司对被告吴文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杰返还原告张纪儿、柯金星借款6000000元,支付至2012年11月6日止的利息2016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宁波市缘和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吴文杰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宁波市缘和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文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211元,由被告吴文杰、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宁波市缘和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