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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林泉发、粘晓红、陈少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林泉发,粘晓红,陈少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许宏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逸、潘帝全,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泉发,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许新新、董小燕,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粘晓红,女,1987年4月30日出生,满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宏阳、王友松,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少雄,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林泉发、粘晓红、��少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帝全、被告林泉发的委托代理人许新新、董小燕以及被告粘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诉称,被告林泉发与被告粘晓红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5日,被告林泉发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泉发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粘晓红亦在《个人借款合同》甲方签名处签名捺印并在2010年7月8日向原告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年利率8.10%,逾期罚息按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该合同逾期利率为在该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合同罚息利率为在该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分次还本付息;争议解决方式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粘晓红和被告林泉发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粘晓红应对被告林泉发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少雄于2010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林泉发、粘晓红与原告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也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争议解决方式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7月16日,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林泉发指定的账户转入贷款20万元,但被告林泉发从2012年3月16日起逾期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截至2013年2月26日,被告林泉发已拖欠原告本金69683.90元、利息6943.41元、罚息5691.06元,加上被告林泉发尚欠未还的借款本金31148.40元,欠款累计113466.77元。《个人借款合同》第31条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项发生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并有权处分抵/质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无条件放弃抗辩权:31.1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个人借款合同》第38条约定,如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故请求判令被告林泉发、粘晓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832.30元及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算至2013年2月26日利息6943.41元、罚息5691.06元),上述款项共计113466.77元;判令被告陈少雄对被告林泉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336元。被告林泉发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并非其不履行还款义务,而是因为其涉嫌一起与本案无关的合同诈骗案件被关押,故未能还款,此前均如期还款。本案借款与被告粘晓红无关,粘晓红并不知情,故本案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粘晓红辩称,本案借款与其无关,不属于其与林泉发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借款合同上“粘晓红”的签名是伪造的,系林泉发和银行的工作人员串通隐瞒了真实情况所签;二、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的用途是自有住房装修和购置大件消费,事实上贷款并未用于上述用途,而是被林泉发个人挥霍了,故本案债务应是林泉发的个人债务;三、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遵守法律和银行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明显存在与林泉发串通的过错行为,故应对本案借款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少雄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林泉发、粘晓红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0年7月15日,被告林泉发作为甲方与原告���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泉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年利率8.10%,逾期罚息按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该合同逾期利率为在该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合同罚息利率为在该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分次还本付息;争议解决方式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少雄于2010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林泉发与原告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也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争议解决方式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7月16日,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林泉发指定的账户转入贷款20万元,但被告林泉发从2012年3月16日起逾期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截至2013年2月26日,被告林泉发已拖欠原告本金69683.90元、利息6943.41元、罚息5691.06元,加上被告林泉发尚欠未还的借款本金31148.40元,欠款累计113466.77元。《个人借款合同》第31条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项发生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方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并有权处分抵/质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无条件放弃抗辩权:31.1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个人借款合同》第38条约定,如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336元。被告粘晓红在诉讼中申请对借款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中上的“粘晓红”签名捺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借款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粘晓红”签名笔迹非粘晓红本人所写,签名笔迹上的捺印指纹非粘晓红本人所留。另,被告林泉发与被告粘晓红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林泉发提供的身份证及被告粘晓红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现金交款单,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和被告林泉发、粘晓红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粘晓红是否应对被告林泉发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认为,被告林泉发、粘晓红原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上关于债权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粘晓红应对被告林泉发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支持其主张,相应提供证据1即《个人借款合同》,以此证明被告林泉发、粘晓红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相关约定;证据2即《共同还款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林泉发与被告粘晓红是夫妻关系,被告粘晓红应对被告林泉发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3即《个人保证合同》,以此证明被告陈少雄对被告林泉发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即《个人借款凭证》,以此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林泉发提供合同所约定的贷款;证据5即欠款明细表,以此证明截至2013年2月26日被告的欠款明细;证据6即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支付的费用。被告林泉发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共同还款承诺书》明显是伪造的,粘晓红并未在上面签名,本案还��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粘晓红质证认为,证据1、2上面的“粘晓红”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1、2的其他内容并不清楚;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与其无关,本案借款是林泉发的个人借款。被告林泉发认为,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系其隐瞒粘晓红向原告所借并用于其个人开支,属个人债务,与被告粘晓红无关,粘晓红对此亦不知情,故本案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粘晓红无需对其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泉发为支持其主张,相应提供证据1即身份证,以此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2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泉丰检刑诉(2012)807号起诉书,以此证明其因涉嫌与本案无关的合同诈骗罪被羁押于看守所,因此无法还款,并非恶意欠款。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质证认为,对被告林泉发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粘晓红质证认为,对被告林泉发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粘晓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不是其本人签名捺印,本案借款与其无关,而是被告林泉发的个人债务。借款用于林泉发个人挥霍,并未用于合同约定的装修及购置大宗消费品,故不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的范围,其不应对被告林泉发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粘晓红为支持其主张,相应提供证据1即结婚证,以此证明其与林泉发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证据2即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此证明其与林泉发于2011年11月14日离婚,且双方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证据3即现金交款单,以此证明其为本案预交鉴定费8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和林泉发承担。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质证认为,对被告粘晓红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林泉发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涉案借款是林泉发和粘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离婚协议上关于债权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现金交款单仅能证明被告粘晓红申请鉴定所预交的鉴定费,具体鉴定费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费用的承担由法院认定。被告林泉发质证认为,对被告粘晓红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粘晓红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交笔迹、指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粘晓红”的签名笔迹及其上手印指纹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和所捺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粘晓红”签名笔迹非粘晓红本人所写,签名笔迹上的捺印指纹非粘晓红本人所留。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质证认为,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粘晓红”的签名是林泉发代表粘晓红所签,因此该签名非粘晓红所签的鉴定结论并不能排除粘晓红与本案的关系,粘晓红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泉发质证认为,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粘晓红确实没有签字捺印,具体是由何人签字捺印的已记不清楚。被告粘晓红质证认为,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鉴定意见证实了粘晓红对涉案借款合同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陈少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林泉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放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林泉发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832.30元、截至2013年2月26日的利息6943.41元、罚息5691.06元及自2013年2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诉求被告林泉发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林泉发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3336元。被告陈少雄自愿为被告林泉发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被告陈少雄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少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泉发追偿。关于被告粘晓红是否应对被告林泉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粘晓红和被告林泉发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在此期间,被告粘晓红系被告林泉发的配偶;被告林泉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7月15日,原告放贷及被告林泉发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的时间是2010年7月16日,两个时间点均处于上述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家庭自有住房装修及购置大件消费品,虽然《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粘晓红”签名笔迹及笔迹上的捺印指纹经鉴定非粘晓红本人所写所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在被告粘晓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于林泉发个人债务以及证明林泉发与原告明确约定林泉发的本案借款为林泉发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林泉发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债务系被告林泉发、粘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粘晓红应对被告林泉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粘晓红与林泉发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粘晓红辩称本案借款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而系林泉发个人债务,原告存在违反银行管理制度的行为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林泉发、粘晓红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但该约定系属二人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被告粘晓红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7月15日,被告林泉发与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泉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家庭自有住房装修及购置大件消费品等,年利率为8.10%,原告对被告林泉发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林泉发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率为在该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被告林泉发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罚息利率为在该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林泉发在该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或违反其向原告作出的陈述和保证,或违反该合同项下任何一项义务,且原告认为被告林泉发的上述行为危及借款安全的其他情形发生时,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林泉发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林泉发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林泉发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陈少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林泉发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也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林泉发未能按约偿付���款本息,截至2013年2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832.30元、利息6943.41元、罚息5691.06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336元。诉讼中,被告粘晓红申请对借款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中上的“粘晓红”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借款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粘晓红”签名笔迹非粘晓红本人所写,签名笔迹上的捺印指纹非粘晓红本人所留。另查明,被告林泉发、粘晓红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林泉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放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林泉发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832.30元、截至2013年2月26日的利息6943.41元、罚息5691.06元及自2013年2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诉求被告林泉发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林泉发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3336元。被告粘晓红和被告林泉发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在此期间,被告粘晓红系被告林泉发的配偶;被告林泉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7月15日,原告放贷及被告林泉发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的时间是2010年7月16日,两个时间点均处于上述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家庭自有住房装修及购置大件消费品,虽然《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粘晓红”签名笔迹及笔迹上的捺印指纹经鉴定非粘晓红本人所写所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在被告粘晓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于林泉发个人债务以及证明林泉发与原告明确约定林泉发的本案借款为林泉发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林泉发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债务系被告林泉发、粘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粘晓红应对被告林泉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粘晓红与林泉发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粘晓红辩称本案借款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而系林泉发个人债务,原告存在违反银行管理制度的行为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林泉发、粘晓红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但该约定系属二人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被告粘晓红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少雄自愿为被告林泉发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原告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被告陈少雄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少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泉发追偿。被告陈少雄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泉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832.30元、利息6943.41元、罚息5691.06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林泉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付律师费3336元;三、被告粘晓红对被告林泉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陈少雄对被告林泉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少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泉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6元,公告费850元,由被告林泉发负担;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负担4000元,由被告林泉发负担400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枫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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