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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一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晓洲与郭宣丰、潍坊市信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洲,郭宣丰,潍坊市信丰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龙港家具有限公司,张维孟,仲维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一重字第2号原告陈晓洲。委托代理人张克松,平度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郭宣丰。被告潍坊市信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朱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戴成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公司职工。被告青岛龙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兰州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敬,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升堂,姜丽梅,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维孟,(缺席)。被告仲维春,(缺席)。原告陈晓洲与被告郭宣丰、被告张维孟、被告仲维春、被告潍坊市信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龙港家具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晓洲于2010年12月17日以郭宣丰、潍坊市信丰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龙港家具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5月4日作出(2012)平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郭宣丰赔偿原告陈晓洲误工费12524.4元(69.58×180天)、护理费1600.34元(69.58×23天)、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23天)、伤残补助费143155.2元(22368元×20年×32%),被扶养人陈某乙生活费48883.2元(16080元×19年×32%÷2人)、被扶养人藏美芝生活费51456元(16080元×20年×32%÷2人)、被抚养人陈照顺生活费43737.6元(16080元×17年×32%÷2人)、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307432.74元,2.被告潍坊信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上述赔偿数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郭宣丰、被告潍坊信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发回重审。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维孟、仲维春为被告,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被告郭宣丰、被告潍坊市信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孟、被告仲维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洲诉称,2009年12月初,被告郭宣丰从被告潍坊市信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处承揽了工程项目后,以项目经理的名义雇佣原告等人到被告青岛龙港家具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盖仓库。2009年12月22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不慎从屋顶掉下摔伤,被告郭宣丰等人将原告送入胶州中心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左外踝骨骨折等,住院6天后转入青岛友谊正骨医院住院,并于2010年1月16日出院。2010年6月21日,原告被评定为腰部损伤构成8级伤残,左外踝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2524.4元、护理费1669.92元、伙食补助费288元、伤残补助费143155.2元,被扶养人陈某乙生活费48883.2元、被扶养人藏美芝生活费51456元、被抚养人陈照顺生活费43737.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309014.3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宣丰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陈晓洲不是我雇佣的,我也是被告仲伟春雇去干活的。被告潍坊市信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陈晓洲和被告郭宣丰均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与张维孟签订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由张维孟负责青岛龙港家具有限公司±0.000以上钢结构部分及相应维护结构工程,后来听说张维孟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仲维春。我公司与被告郭宣丰无联系,根据我公司与张维孟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安全事故由乙方即张维孟自理,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青岛龙港家具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雇佣原告陈晓洲从事施工,双方从未���成书面的或事实的雇佣关系,原告陈晓洲起诉我公司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晓洲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被告青岛龙港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信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青岛龙港家具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二期工程(展厅)钢结构制作、安装及维护和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潍坊信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对施工过程中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10月22日,被告潍坊信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维孟签订了《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将该工程的±0.000以上钢结构部分及相应围护结构(仅屋面)转包给了被告张维孟,双方对承包范围、单价、合同价款、承包方式、工程期限、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郭宣丰找原告和其他部分工人进行施工。审理中,证人赵某、陈某甲、孙某证实是被告郭宣丰雇佣原告及其他工人在该工地干活的事实,而证人马某证明是被告仲维春承包了该工程,并雇佣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被告郭宣丰也是被告仲维春雇佣的。2009年12月22日下午4时许,原告陈晓洲在施工中不慎从屋顶掉下摔伤,后原告陈晓洲被送往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住院4天后转入青岛友谊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19天,共花医疗费13820元,原告陈晓洲在住院期间,由其妻赵学梅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郭宣丰垫付,2010年10月31日,原告陈晓洲为被告郭宣丰出具了载有“今借给陈晓州人民币共计贰万伍仟零贰拾壹元正25021元”的“借条”一支。2010年6月21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晓洲的伤情作出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晓洲腰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外踝损伤构成十���伤残。原告花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陈晓洲全家系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金沟子村失地农民。其父亲陈某乙,1949年5月14日生,至原告陈晓洲伤残确定之日61周岁,母亲臧某,1950年11月4日生,至原告陈晓洲伤残确定之日60周岁,陈某乙、臧某夫妇生育长子陈亚洲和次子即原告陈晓洲。原告陈晓洲、赵学梅夫妇生育一子陈昭顺,2008年8月19日生,至原告陈晓洲伤残确定之日1周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晓洲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青岛龙港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陈晓洲撤回对被告青岛龙港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记入笔录。上述事实,有被告青岛龙港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信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结构工程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潍坊信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张维孟签订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和青岛友谊整骨医院的住院病案记录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复印件、诊疗记录复印件、住院费用明细表复印件、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0)医鉴字第1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平度市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和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金沟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平度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宣丰找原告陈晓洲等工人到工地干活,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陈晓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郭宣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宣丰主张自己不是雇主,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亦是受被告仲维春的雇佣和其他工人一起干活的,故被告郭宣丰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郭宣丰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潍坊信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青岛龙港家具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后分包给没有钢结构安装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张维孟,故被告潍坊信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张维孟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维孟、被告仲维春未到庭,被告张维孟是否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仲维春,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仲维春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晓洲居住在平度市市郊结合部,且其为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陈晓洲请求按照2009年的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晓洲主张的误工费12524.4元(69.58×180天)、护理费1600.34元(69.58×23天)、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23天)、伤残补助费143155.2元(22368元×20年×32%),被扶养人陈某乙生活费48883.2元(16080元×19年×32%÷2人)、被扶养人藏美芝生活费51456元(16080元×20年×32%÷2人)、被抚养人陈照顺生活费43737.6元(16080元×17年×32%÷2人)、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307432.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晓洲的损伤构成八级和十级两处伤残,后果较为严重,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晓洲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以证明其交通费支出,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宣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晓洲误工费12524.4元(69.58×180天)、护理费1600.34元(69.58×23天)、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23天)、伤残补助费143155.2元(22368元×20年×32%),被扶养人陈某乙生活费48883.2元(16080元×19年×32%÷2人)、被扶养人藏美芝生活费51456元(16080元×20年×32%÷2人)、被抚养人陈照顺生活费43737.6元(16080元×17年×32%÷2人)、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07432.74元,二、被告潍坊信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张维孟在上述赔偿数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晓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陈晓洲负担240元,由被告郭宣丰负担5860元,邮寄费180元,由被告郭宣丰负担。被告潍坊信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张维孟在被告郭宣丰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吉昌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姜明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世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