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杜洪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洪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洪举,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洪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洪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起,被告人杜洪举采用电话联系、约定地点等手段,在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镇骆路陈家村车站、镇骆路舟山大桥桥底等地,多次将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宋某、罗某等人。2013年4月4日,被告人杜洪举在宁波市镇海区镇骆路舟山大桥桥底与王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可疑粉末16包、从其暂住房门外水表箱内查获可疑粉末22包。经鉴定,该38包可疑粉末重8.507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洪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杜洪举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手机通话详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证人罗某、宋某、王某、张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洪举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予以贩卖,共计8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洪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和犯罪工具电子秤应予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杜洪举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洪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二、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海洛因和犯罪工具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乾锋人民陪审员 徐荣燕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