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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朱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卢某某、饶某某(均已判刑)、冷某某(刑拘在逃)窜至永嘉县桥头镇桥联路35号被害人池某甲,由被告人朱某甲和饶某某在外望风,冷某某、卢某某进入房间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14000元、诺基亚5530手机一部及中华硬壳香烟4包。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和4包中华香烟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30元、18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卢某某、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池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朱某甲共同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4710元,返还被害人池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蒙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