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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民初字第0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丁松陆与赵维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松陆,赵维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0590号原告丁松陆。委托代理人许维青。被告赵维军。委托代理人袁正发。原告丁松陆诉被告赵维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6日、5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松陆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维青,被告赵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正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从事建筑工程的工头。2010年4月10日,原告受被告赵维军雇佣到河北省廊坊市百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全房产公司)开发的“圣玉百呈”综合楼从事瓦工。2010年9月28日工程结束,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14468元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214468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10年9月28日,被告赵维军出具的证明一份;3、证人赵某、吴某、宛传朋的当庭陈述;4、吴永贵、袁在清劳务施工队与百全房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5、2010年12月20日由赵维军、会计周志伟签名的工资结算清单一份。被告赵维军辩称,本人受雇于圣玉百呈项目部,既未承包过工程,也未雇佣过原告,仅受委托从事现场施工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维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29日百全房产公司与河北燕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青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证人岳某的书面证词一份;3、证人吕某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百全房产公司与燕青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百全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圣玉百呈”1号、2号公寓以及1号、2号、3号商业综合楼工程发包给燕青公司建设,合同工期180天,即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2010年4月10日,原告丁松陆与圣玉百呈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一份,赵维军在甲方(圣玉百呈项目部)签字。协议约定,甲方(圣玉百呈项目部)由赵维军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有现场签证、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丁松陆班组承包范围为1号、2号、3号综合楼的墙体砌筑(含木工支模和钢筋构造)、地面浇筑和墙体粉刷,工期至6月10日前全部结束,承包价格按照墙体砌筑160元/立方米,地面浇筑9元/平方米,墙体粉刷11.5元/平方米计算。2010年9月28日,赵维军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丁松陆班组在圣玉百呈综合楼工作量计价为635359元。2009年12月30日,由赵维军、周志伟(燕青公司会计)出具给原告《工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工资总款625359元,扣除借支405605元,伙食费15286元,杂工15000元,罚款3765元,实际下欠185703元。审理中,经征求原、被告双方的意见,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因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享受权利的是债权人,承担义务的是债务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被告赵维军系燕青公司下属的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赵维军出具的工作量证明、工资结算清单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燕青公司承担。经本院两次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赵维军承担民事责任。开庭审理中,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务的场所系被告赵维军发包的工程,也未能提供被告赵维军个人欠其劳务费用的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能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维军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松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冯玉璋人民陪审员  殷 峰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