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申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萍与张品、岑建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萍,张品,岑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品。一审被告:岑建波。再审申请人张萍因与被申请人张品、一审被告岑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甬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萍申请再审称:其与张品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借款,案件所涉借款系岑建锋与张品之间发生,与其并无关系。本院认为:2012年4月24日,张品与张萍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协议,该100万元借款双方均认为并未实际支付,张品称签订该借款协议系张萍、岑建锋为归还原200万元借款中尚欠的100万元而重新出具,张萍对此予以否认,称原200万元系岑建锋借款,与其无关。经查,对尚欠的100万元借款,张萍曾于2012年4月15日向张品开具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10天的转账支票,但该支票却并无相应款项,张萍虽称该转账支票系受岑建锋指令而开具,但其与张品在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与该转账支票在时间、金额上能够形成对应,且在2012年4月24日,张品与张萍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一款中明确约定:“乙方(即张品)贷给甲方(即张萍)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于订立本合同时,由乙方给付甲方,不另行立据”,该条款中“不另行立据”与张品所述亦能相互印证,而张萍在“急需一笔资金”的情况下,与张品签订了借款协议,而后张品却未予支付,张萍在此情况下理应向张品及时催讨,要求其予以放贷,但张萍在签订协议后,却从未曾向张品进行催要,亦不符合常理。因此,一、二审综合本案具体情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2012年4月24日张品与张萍签订的借款协议系重新出具以替代之前的借款协议,张萍应向张品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周元如代理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