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田寮村田明街x巷x号x房,看见住在对面x房的陈某家没有人,便产生了盗窃意图。随后,被告人钟某将x房的房某行踹开,偷走了该房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移动硬盘一个、美的牌电磁炉一个和行李包一个,然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8日抓获钟某,并在其位于田寮村利群百货的出租房内缴获全部赃物,现均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7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梁惠红(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