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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1743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耀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军政、魏会玲(实习),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政、魏会玲(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黄某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原告多次被被告赶出家门,被告还逼原告跟父母断绝关系,不让原告带孩子见原告父母,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年3月共同到金水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因缺少原告户籍证明而未办理成,2010年4月原告回老家调到了户籍证明,被告又反悔。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3月去安徽做饭店生意,但生意失败,尚有外债,后来给别人打工,独自生活至今,生活艰难,勉强度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超过2年,期间双方较少联系,争吵的话题也只有离婚和抚养费,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回来办理协议离婚。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离婚对双方都有益处,也是必然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如下:1、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并不是被被告赶出家门,而是外出务工,在此期间原告也经常回家和妻子孩子一起出去玩儿,即使在务工期间还经常给被告打电话、发信息,这都证明双方感情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予离婚。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达到离婚条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婚姻关系;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再婚,感情基础薄弱;证据三、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籍证明在2010年4月2日在其户口所在地安徽泾县开出,是当时与被告办理协议离婚准备的,证明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已经感情破裂,准备协议离婚;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此身份证复印件新旧程度及折痕与户籍证明一致,是当时双方协议离婚准备的材料之一,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感情破裂,准备协议离婚;证据五、离婚协议部分,此离婚协议部分新旧程度及折痕与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致,是当时双方协议离婚准备的材料之一,证明原告与被告早已经感情破裂,准备协议离婚。证据六、租房协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自2011年3月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证据七、客人点菜单据、装修单,证明原告自2011年外出经营,一直与被告分居。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判决双方离婚。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三点意见:1、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原告属于再婚的事实本身没有异议,3、原告第二次婚姻这个事实并不能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对证据三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本身并不能说明是为离婚而准备的;对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证据三;对证据五本身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证据形式不合法,这份证据没有双方的签字并且不是完整协议,其次这个证据也不能说明与双方的感情有关系;对证据六和证据七,正如刚才在答辩中所说,对原告务工的事实给予认可,但不属于分居,认为这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存在分居的情况。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其实并未离家出走,而是偶尔外出务工,但中间还时常回来,即使在外务工期间还给被告打电话,发信息,所以原被告双方并不是如原告所称的已分居超过两年,从而也说明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针对被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四张照片中的前两张,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看出与原告有关,并非原告所发,可能是被告与其他人之间的对话,对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未离家,实际上原告自2011年3月起一直外出未与被告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照片中的后两张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两张照片能证明原告与儿子的关系融洽,适合抚养儿子,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彼此性格不合,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家庭和睦。在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努力,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婚生子年幼,需要父母关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和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 琛人民陪审员  任苏民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