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上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岳兵权诉齐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兵权,齐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上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岳兵权,男,1975年7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建斌,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兵权诉被告齐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兵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开,被告齐建斌的委托代理人李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兵权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齐建斌借原告现金70000元,并约定2013年2月28日前还清,口头约定月利息一分,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齐建斌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借原告现金70000元,更不存在约定利息。2012年7月30日当天原被告没有见面,更不存在现金给付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齐建斌向原告岳兵权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未约定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称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虽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利息为月利息一分,对方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虽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仅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但该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不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对被告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建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岳兵权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550元,由原告岳兵权承担100元,被告齐建斌承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艳彩审判员 王俊晖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