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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乐山市市中区嘉林织布厂、杨超林、李秀琼融资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嘉林织布厂,杨超林,李秀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号虹桥上海城*******单元。委托代理人赵杨。委托代理人唐宁。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嘉林织布厂。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铁牛村*组。被告杨超林。被告李秀琼。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与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嘉林织布厂(以下简称嘉林厂)、杨超林、李秀琼融资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林厂、杨超林、李秀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剑杆织机(绍兴越龙)GA747型150台给被告嘉林厂使用,且签订AA12110336EAX《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租赁期间为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3年36期,除首付租金638134.2元外,第1-12期每期租金为96352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88145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为76958元,每月30日为租金给付日。被告杨超林、李秀琼作为被告嘉林厂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书》。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嘉林厂从2013年2月28日起,即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嘉林厂时至今日以种种借口拒交租金,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诉请判令被告嘉林厂立即支付原告到期租金186352元(暂计至2013年4月3日),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嘉林厂签订的AA12110336EAX《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嘉林厂返还AA12110336EAX《租赁合同》项下机器设备:剑杆织机(绍兴越龙)GA747型150台给原告,若不能返还则立即折价赔偿原告损失,判令被告嘉林厂立即支付原告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41862元(暂计至2013年4月3日),被告杨超林、李秀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嘉林厂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客户A/R项目查询报表等证据材料。被告嘉林厂未作答辩。被告杨超林未作答辩。被告李秀琼未作答辩。本院查证认为,被告嘉林厂、杨超林、李秀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所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林厂、杨超林、李秀琼建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保证担保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义务,被告嘉林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约定租金,截止2013年3月30日,被告嘉林厂拖欠原告租金共计186352元,2013年3月30日之后的月租金也至今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嘉林厂支付原告到期租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未依约清偿租金,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由于被告嘉林厂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约定月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嘉林厂签订的AA12110336EAX《租赁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未依约清偿租金,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请求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诉请被告嘉林厂返还原告AA12110336EAX《租赁合同》项下机器设备:剑杆织机(绍兴越龙)GA747型150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嘉林厂不能返还原告上述机器设备,则被告嘉林厂应当赔偿原告剩余租金损失。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嘉林厂未依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时,应当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由于被告嘉林厂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约定月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嘉林厂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租金总余额2938404元为计算基数,从欠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被告杨超林、李秀琼为被告嘉林厂履行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杨超林、李秀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嘉林织布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截止2013年3月30日租金为186352元,2013年3月30日之后的租金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嘉林织布厂签订的AA12110336EAX《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三、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嘉林织布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AA12110336EAX《租赁合同》项下机器设备:剑杆织机(绍兴越龙)GA747型150台,若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嘉林织布厂不能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上述机器设备,则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嘉林织布厂赔偿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损失,该租金损失的计算公式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减去租赁合同解除前到期租金;四、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嘉林织布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4月1日起,以租金总余额293840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止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被告杨超林、李秀琼对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嘉林织布厂承担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0元,由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嘉林织布厂、杨超林、李秀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成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亚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